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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珊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10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20日」。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112年5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23日」。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112年5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23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風險,影響告訴人之權利,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目前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4號被 告 李佩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四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前積欠誠泰銀行信用卡費用,嗣誠泰銀行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新光銀行將其對於李佩珊之信用卡費用本金及相關利息一併讓與新光行銷公司,債權讓與基準日為97年1月28日。嗣李佩珊未依約返還上開積欠之信用卡費用,新光行銷公司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依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358號支付命令,而取得對李佩珊新臺幣(下同)21萬5,787元,及其中14萬9,95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權,該支付命令因李佩珊未異議而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後,新光行銷公司以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李佩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12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李佩珊戶籍地欲執行上開機車,然因「NUN-2307號機車不在現場」致未能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後遂逕予核發新光行銷公司債權憑證。詎李佩珊明知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友人紀曉倩,足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佩珊固坦承確有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迄今未清償,後為工作需要貸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將之轉賣予前開友人等情,惟辯稱:銀行未與自己聯繫,自己不知道有卷附支付命令等語。查,被告積欠前開信用卡費用債務業經讓予新光行銷公司,再經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358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向同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果,方知被告已於112年5月12日將機車過戶他人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國偉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卷內102年度司促字第8358號支付命令、執行筆錄、債權憑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已該當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上開辯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