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瑋慶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闕瑋慶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闕瑋慶(LINE暱稱:小谷)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易借網刊登小額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電話與闕瑋慶聯絡借款。嗣急需資金之黃筠涵見該廣告即聯繫闕瑋慶,闕瑋慶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旁之小客車上,乘黃筠涵急迫之際允諾貸與金錢,並約定貸與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10天利息3000元、預扣手續費5000元,黃筠涵因此實拿1萬元並簽發面額1萬5000元本票給闕瑋慶。迄112年8月間,黃筠涵依闕瑋慶指示陸續匯款至陳曼芸(另行判決)所持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共計支付10萬2000元,闕瑋慶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黃筠涵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闕瑋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向告訴人
多次收取而達總額10萬2000元之本案利息,係基於同一借貸關係而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為,手段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1個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
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5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檢察官復主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應毋庸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95頁)。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已為近期司法實務穩定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9萬元,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同意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院卷第133、141、14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機車買賣、月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每月須給1萬元孝親費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預扣手續費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等同預扣利息之性質,故被告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共計為10萬7000元(計算式:10萬2000元+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9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生免予沒收之效力;而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尚保有1萬7000元(計算式:10萬7000元-9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
明之用,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將之撕毀等情,有辯護人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院卷第151頁)。
是該本票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