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漢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漢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3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部分前案犯行為竊盜,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行竊機車代步,輕忽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
實有可議,本案竊得之機車價值不少,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之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三、關於沒收:被告竊得機車已由員警尋回並發還給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