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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翰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管理」應更正為「處理」、第5行之「彰化縣政府」更正為「彰化縣」、第8至9行之「於107年8月31日以彰大鄉民字第1070013499號函通知役男徵兵檢查」應更正為「於107年8月29日以彰大鄉民字第107001348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賴柏翰應於107年9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參加役男徵兵檢查」、並補充入國證明書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考量檢察官之意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5萬元,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