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如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05、1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如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2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2日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如宜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不法之利益,不實短報其業務上逐月製作申報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金力及勞保局、健保署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致使榮成公司並因此獲得短繳上開支出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本案因被告不實短報其業務上逐月製作申報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文書,致榮成公司所減省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應由勞保局、健保署依法處以罰鍰、追討,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05號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被 告 陳如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宜係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二林廠之員工,負責榮成公司二林廠員工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薪資申報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洪金力則為榮成公司二林廠之員工。陳如宜明知受僱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薪資應按該員工全月薪資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而洪金力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上開規定如附表「應申報投保薪資或月提繳工資」所示,然其竟意圖為榮成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其業務上逐月製作申報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文書,將上開申報事項不實短報如附表「實際申報投保薪資或月提繳工資」欄所示,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依據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計算洪金力之勞、健保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而各少計洪金力之勞保保費新臺幣(下同)1,482元、健保保費688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1,026元,合計3,196元,足以生損害於洪金力及勞保局、健保署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榮成公司並因此取得減少上開支出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洪金力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金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勞動部110年6月8日勞局納字第11001849170號裁處書所附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金額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15日健保中字第1119431903號函所附榮成公司-洪金力投保金額及單位負擔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4日保退三字第11110091590號函所附榮成公司(提繳單位編號:PO0000000-Y)原申報與應申報洪金力君勞工退休差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因行使該等文書而使榮成公司少支出勞、健保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表編號 短報項目 短報期間 應申報投保薪資或月提繳工資 實際申報投保薪資或月提繳工資 短計保費或提繳金額 1 勞保月投保薪資 107年9月起至 108年2月止 40,100元 38,200元 1,482元 108年3月起至4月止 42,000元 40,100元 2 健保月投保薪資 107年9月起至 108年2月止 40,100元 38,200元 688元 108年3月起至4月止 42,000元 40,100元 3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107年9月起至 108年2月止 40,100元 38,200元 1,026元 108年3月起至5月止 42,000元 4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