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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祥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祥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應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因另案遭法院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經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除

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外,亦不尊重他人,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另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考量被告另曾因強制猥褻、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1號被 告 黃錦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因另案遭法院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凌晨1時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平日由乙○○管領之「00店」收銀櫃檯前,將自己陰莖生殖器官露出把玩,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後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祥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