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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內衣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Google街景圖照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內衣1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內衣之價值。兼衡被告前公共危險、頂替等前科,但無相類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內衣,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