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誌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誌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展現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曾於109年9月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見卷
內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8日函文及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另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對於社會規範僅有簡單的概念(理解分測驗百分等級為0.14),對較深層或複雜的規則無法理解,即使理解其配合度仍有限。事件相關部分,個案坦承自身行為,但對於行為相關的法律責任則不慎了解,且過去因常在外遊走(疑定向感不佳或其他行為問題),有多次因肚子餓,吃飯後錢不夠的狀況。綜合會談、評估結果及行為觀察顯示,個案過去發展史不明,但由學校學習落後、無法服役等過去史判斷應有智力障礙的情形,近期在彰化醫院評估確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整體認知能力應與同齡者平均水準相較顯著落後,對於社會事務規範理解能力顯著不佳,對於觸法原因雖能部分理解,但對其法律責任無法理解,推論犯行當時判斷及行為能力仍較一般人不佳。個案其整體認知能力應輿同齡者平均水準相較顯著落後。故推論其辨識行為遠法之能力應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18號、第1558號判決書),該案距離本案尚非久遠,且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案件,仍有重要的參考價值,而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還錢給被害人、不敢再犯,希望能再給自新機會,可見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的影響,導致識別、判斷與控制能力不若常人,但仍明確知道竊盜屬於不法行為,足認被告之辨識、控制行為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綜合卷內事證資料,應認被告於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財產
權,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竊得之金錢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歸還、賠償全部損失,被害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見卷內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其於警詢
時自述,因為沒錢而行竊,竊得之後去買東西吃花掉等語之犯罪動機。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