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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莉

金𥪕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5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美莉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2至4、6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犯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6至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美莉、金𥪕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金融卡,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萌生貪念,竟持之盜刷以詐取財物,均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生悔意,然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金𥪕堃過去曾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違反醫療法等前科,被告劉美莉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違反保護令、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不良;暨考量被告劉美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被告金𥪕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已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劉美莉所犯附表編號2至4、6至12部分,及被告金𥪕堃所犯附表編號6至14部分,斟酌被告2人分別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及編號4至6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均屬被告劉美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均屬被告金𥪕堃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於被告劉美莉、金𥪕堃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為被告劉美莉、金𥪕堃所共同詐得,因被告2人對於前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經分配,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屬被告

劉美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則屬被告金𥪕堃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因上開卡片均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所用之物,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被告劉美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偽造之簽帳單,及被

告金𥪕堃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所偽造之簽帳單,均已由其等交付店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劉美莉、金𥪕堃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均不得諭知沒收。惟被告劉美莉在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子謙」署名1枚;被告金𥪕堃在簽帳單上偽造之「莊鎧汝」署名共計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在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劉美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至3 劉美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附表一編號4 劉美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附表一編號5至6 劉美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6「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盜刷方式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金𥪕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莉、金𥪕堃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至3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莉、金𥪕堃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附表二編號4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莉、金𥪕堃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附表二編號5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莉、金𥪕堃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附表二編號6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莉、金𥪕堃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附表二編號7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莉、金𥪕堃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附表二編號8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莉、金𥪕堃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附表二編號9 金𥪕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0至12 金𥪕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2「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2「盜刷方式」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2號

第5873號被 告 劉美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金𥪕堃 男 0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莉與金𥪕堃為配偶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美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9時許至111年7月19日3時49分許間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內,見張子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具一卡通功能,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劉美莉侵占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後,知悉其侵占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收費設備將該第一銀行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動加值500元共3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劉美莉侵占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玉山銀行金融卡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一編號4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予劉美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玉山銀行金融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張子謙」署名1枚,藉以表彰係張子謙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5至6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予劉美莉,足以生損害於張子謙、如附表一編號5之特約商店、玉山商業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金𥪕堃於111年10月26日6時50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人行地下道附近,見莊鎧汝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3566-0000-0000-7408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五)金𥪕堃侵占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竟與劉美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美莉騎乘向不知情之黃塗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共同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等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予劉美莉、金𥪕堃。

(六)金𥪕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二編號9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予金𥪕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莊鎧汝」署名1枚,藉以表彰係莊鎧汝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予金𥪕堃,足以生損害於莊鎧汝、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特約商店、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子謙、莊鎧汝之妻林羿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美莉在上址彰化火車站內拾獲第一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並持以為如附表一所示盜刷犯行之事實。 2、被告金𥪕堃持聯邦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示盜刷犯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被告金𥪕堃有偕同被告劉美莉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之事實。 2 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金𥪕堃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人行地下道附近拾獲聯邦銀行信用卡,並持以為如附表二所示盜刷犯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被告金𥪕堃有偕同被告劉美莉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子謙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內遺失第一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並遭他人持以為如附表一所示盜刷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羿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莊鎧汝遺失聯邦銀行信用卡,並遭他人持以為如附表二所示盜刷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彰化縣○○市○○街00號日月光通訊行負責人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美莉持玉山銀行金融卡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盜刷犯行之事實。 6 第一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3紙 第一銀行信用卡遭他人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事實。 7 玉山銀行金融卡之消費明細、網路銀行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消費通知畫面截圖各1份 玉山銀行金融卡遭他人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交易之事實。 8 聯邦銀行信用卡之盜刷明細1份 聯邦銀行信用卡遭他人持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事實。 9 全家便利商店電腦顯示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劉美莉持玉山銀行金融卡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盜刷犯行,且並無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事實。 10 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天祥店、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宇勝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鐵皮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天祥店、統一超商宇勝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鐵皮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劉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金𥪕堃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6至7所示之地點,共同持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11 如附表一編號5之簽帳單正本1張、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手冊易讀版1份 證人林俊廷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5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簽帳單下方簽名欄已遭截掉,惟依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手冊易讀版記載,消費金額超過3,000元者,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佐證被告劉美莉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5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張子謙」署名1枚之事實。 12 如附表一編號6之簽帳單正本1張 被告劉美莉並無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簽帳單上簽名之事實。 13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簽帳單影本各1張 被告金𥪕堃在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莊鎧汝」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本案第一銀行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一卡通之雙面功能,除可作為一卡通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張子謙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一卡通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劉美莉如單純自第一銀行信用卡中兼具一卡通之電子錢包扣款刷卡消費,不過是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持卡消費)而言,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屬處分是項贓物行為,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張子謙就本案一卡通信用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張子謙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劉美莉持第一銀行信用卡藉告訴人張子謙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張子謙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劉美莉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劉美莉持續使用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第一銀行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劉美莉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二)核被告劉美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4、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核被告金𥪕堃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被告劉美莉以第一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先後3次自動加值後,再各以其內儲值金額感應消費扣款,乃被告劉美莉處分贓物之行為,皆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劉美莉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金𥪕堃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張子謙、莊鎧汝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劉美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被告金𥪕堃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10至12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刷卡購物或自動加值授權金額等數舉動,而侵害同一商家之財產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均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劉美莉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被告金𥪕堃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均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購物之單一行為決意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被告劉美莉、金𥪕堃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劉美莉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一、(一))、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8次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

1、2至3、4、5、6、7、8)、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金𥪕堃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一、(四))、8次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號1、2至3、4、5、6、7、8、9)、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美莉、金𥪕堃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有共同處分權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核屬被告劉美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則屬被告金��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劉美莉、金𥪕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屬被告劉美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則屬被告金𥪕堃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張子謙、莊鎧汝申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該等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劉美莉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張子謙」署名1枚;被告金𥪕堃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莊鎧汝」署名共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劉美莉、金𥪕堃宣告沒收。而該等簽帳單雖均為被告2人實行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非屬其所有,客觀上亦非違禁物,故均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卡片 金額 盜刷方式 1 111年7月19日 3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彰成門市 第一銀行信用卡 500元(加值後之感應消費扣款400元) 一卡通自動加值 2 111年7月19日 3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彰成門市 第一銀行信用卡 500元(加值後之感應消費扣款400元) 一卡通自動加值 3 111年7月19日 3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彰成門市 第一銀行信用卡 500元(加值後之感應消費扣款400元) 一卡通自動加值 4 111年7月19日 12時1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 玉山銀行金融卡 1,000元 免簽名刷卡 5 111年7月19日 12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日月光通訊行 玉山銀行金融卡 2萬元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張子謙」署名1枚之方式刷卡 6 111年7月19日 12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日月光通訊行 玉山銀行金融卡 3,000元 免簽名刷卡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卡片 金額 盜刷方式 1 111年10月26日6時5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天祥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200元 免簽名刷卡 2 111年10月26日 6時5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234號統一超商崙北門市 聯邦銀行信用卡 450元 免簽名刷卡 3 111年10月26日 6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234號統一超商崙北門市 聯邦銀行信用卡 600元 免簽名刷卡 4 111年10月26日 6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平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850元 免簽名刷卡 5 111年10月26日 7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美廉社彰化崙平北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1,500元 免簽名刷卡 6 111年10月26日 7時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宇勝門市 聯邦銀行信用卡 1,000元 免簽名刷卡 7 111年10月26日 7時8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鐵皮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700元 免簽名刷卡 8 111年10月26日 7時5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 聯邦銀行信用卡 1,750元 免簽名刷卡 9 111年10月26日 11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38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 聯邦銀行信用卡 400元 免簽名刷卡 10 111年10月26日 12時6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日月光通訊行 聯邦銀行信用卡 2萬元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莊鎧汝」署名1枚之方式刷卡 11 111年10月26日 12時8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日月光通訊行 聯邦銀行信用卡 2萬元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莊鎧汝」署名1枚之方式刷卡 12 111年10月26日 13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日月光通訊行 聯邦銀行信用卡 2萬元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莊鎧汝」署名1枚之方式刷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