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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𡍼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𡍼家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Z Flip 4)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所示之「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更正為「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Z Flip 4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㈠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除據被告坦承外(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28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9號於113年3月25日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其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含鑰匙),為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藍色安全帽1頂、三星廠牌(型

號:Galaxy Z Flip 4)手機1支,亦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 告 𡍼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贓物處理情形及查獲經過亦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詹政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𡍼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弘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劉瑞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顏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證人榮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附表編號1案發處、被告騎走機車後行經途中之監視器影像檔及其擷取畫面、案發處照片、員警查獲劉瑞恩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機車暨其鑰匙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員警余孟穎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 附表編號2案發處、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檔及其擷取畫面。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所示藍色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𡍼家宏竊盜犯嫌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贓物處理情形 查獲過程 1 林弘偉 民國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旁。 徒手竊取林弘偉停放在該處而未拔走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於112年7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對面之華興公園,將上開機車交與知悉該車為贓物之劉瑞恩(所涉贓物罪嫌另分案偵辦),其搭載𡍼家宏至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乘坐火車後,復將該車騎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對面之華興公園。 員警接獲林弘偉報案後,調看案發處及𡍼家宏騎乘該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該車車行軌跡,循線於112年7月20日21時15分許,在華興公園查獲劉瑞恩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弘偉,惟藍色安全帽去向不明)。 2 詹政達(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8時4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金馬店。 徒手竊取詹政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得手。 不詳。 員警接獲詹政達報案後,調看案發處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