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銘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宸銘係信達實業社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許可,即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將其不知情之前妻葉芷佑所有之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必)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並駕駛信達實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其所承攬拆除工程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拆除工地,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共9車次,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呂冠霖(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2車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葉芷佑、呂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紙、現場照片6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被告林宸銘陳報之拆除地點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執照1紙附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扣案(已發還)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前妻所有之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所,復自行或指揮他人駕車將他人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屬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適用正確之論罪法條論處。
㈢次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係將自己承攬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拆除工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後多次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與呂冠霖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其前妻所有之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並將其所承攬拆除工程之他人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本案土地上其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完成備查程序,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2日函及隨函檢附之文件(包含:葉芷佑113年4月14日函、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廠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分工方式、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經營信達實業社擔任負責人,離婚,需要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已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15年。本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完成備查程序,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受委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向業主共收取約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嗣後已付費委託清運及處理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狀態,且本院並已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檢察官指示警
方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經營之商號信達實業社所有(按:於權利歸屬上即被告所有),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且係被告用以載運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用之車輛,但平時係供被告經營信達實業社工作上使用之營業車輛,並非經常或專供犯罪使用之物,本次係偶然經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且車輛價值甚鉅等情,認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