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登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登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知悉該30萬元非己所有,反將3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9頁)」;另補充「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被告柯登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

占者為屬贓物,並不影響侵占罪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柯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指出: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綁鐵、日薪新臺幣2200元、已婚有4名子女(2名讀國小、2名讀幼兒園)、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侵占之30萬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日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且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 告 柯登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隆於民國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鄭欽文」表示需製作金流紀錄,柯登隆隨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伸港郵局)帳戶供「鄭欽文」匯款。嗣「鄭欽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親人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伸港郵局帳戶內,柯登隆隨依「鄭欽文」指示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至17時59分領出上開匯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付「鄭欽文」指定取款之車手,反將30萬元侵占入己後花用一空。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登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星辰融資單據、對話紀錄、伸港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柯登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對話紀錄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伸港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