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Pixel 7a;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以一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拍照攝錄告訴人2人如廁影像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著手上開無故攝錄行為之實行,因遭告訴人等察覺而不
遂,為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
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竟意圖照相攝錄告訴人2人如廁之影像,侵害他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等之身心傷害而惶惶不安,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僅只於未遂階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Pixel 7a;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因被告並未拍攝到告訴人等之性影像而非為性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該扣案手機是其所有並供本案著手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5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街000
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B1120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J000-B11204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彰化縣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同事。緣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5時20分許,在該公司1樓成品庫女廁外,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利用A女及B女進入女廁如廁之機會,將手機(已扣案)伸入廁間,著手欲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A女及B女身體隱私部位,經A女當場發覺有異而未遂。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