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8,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餘款則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陳報狀在卷可參,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7萬8,2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上開1萬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餘犯罪所得6萬8,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被 告 蔡佳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雯與江文祺為鄰居關係,明知其無力償還借款,亦知施基全並無保險金可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蔡佳雯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江文祺佯借款,復假冒名為「劉香美」之保險業務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前,使用蔡佳雯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江文祺,向江文祺佯稱其為蔡佳雯男友施基全之保險承辦人,施基全有保險金可請領,可放心借款予蔡佳雯云云,江文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蔡佳雯。嗣經江文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文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佳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文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施基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多次請告訴人借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是以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1 112年4月26日20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25,000 2 112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 25,000 3 112年5月2日13時7分許 10,000 4 112年5月3日0時許 10,000 5 112年5月4日0時許 8,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