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惠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雅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各支付被害人賴譓䭲、賴銘泉、賴銘烈、賴淑娟新臺幣32萬5000元。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上之「賴蕭軟」署名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附表編號19之「111年3月19日」更正為「111年3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賴蕭軟印文或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同時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先後之提款雖有多次,惟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賴蕭軟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相近時間,在相同處所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三、法官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賴蕭軟同意,利用同住機會,冒名提領賴蕭軟之存款26次,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情節尚非輕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侵害親屬間之財產,較無損於公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同意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賠償賴蕭軟之繼承人賴譓䭲、賴銘泉、賴銘烈、賴淑娟,並獲得賴譓䭲、賴銘烈、賴淑娟等姑伯之諒解,堪認尚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調解成立,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與伯姑賴譓䭲、賴銘烈、賴淑娟達成賠償協議,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被害人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支付被害人賴譓䭲、賴銘泉、賴銘烈、賴淑娟各32萬50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賴蕭軟簽名1
枚(見調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各次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之賴蕭軟印文,均係以賴蕭軟真
正之印鑑章蓋用,並非「偽造」之印章或印文,故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已將犯罪所得130萬元花用無餘,惟已與被害人賴譓
䭲、賴銘烈、賴淑娟達成賠償協議,並已列為緩刑條件,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被 告 吳雅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巷0號之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惠係賴銘烈之兄嫂,吳雅惠明知其婆婆賴蕭軟業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賴銘烈為其監護人、賴銘泉(即吳雅惠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雅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銘烈、賴銘泉等2人同意,自107年4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持賴蕭軟之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蕭軟),26次前往社頭鄉農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蓋用賴蕭軟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每次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萬元不等(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偽造賴蕭軟印文或簽名之情形詳如附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使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吳雅惠經過授權提領賴蕭軟之存款,而如數交付26次現金予吳雅惠,吳雅惠共計詐得1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賴銘烈、賴銘泉及社頭鄉農會管理存款戶之正確性。嗣賴蕭軟於112年1月6日過世,賴銘烈、賴銘泉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銘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銘烈指訴、證人賴銘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社頭鄉農會取款憑條照片26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影本、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同時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涉犯2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賴蕭軟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共130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偽造印文或簽名 1 107年4月27日 10萬元 印文 2 107年6月5日 3萬元 印文、簽名 3 107年7月18日 5萬元 印文 4 107年8月20日 5萬5000元 印文 5 107年9月21日 5萬元 印文 6 107年10月19日 5萬元 印文 7 107年11月9日 10萬元 印文 8 107年12月3日 5萬元 印文 9 108年1月2日 10萬元 印文 10 108年2月1日 10萬元 印文 11 108年5月10日 10萬元 印文 12 108年9月20日 10萬元 印文 13 109年8月25日 5萬元 印文 14 109年10月28日 5萬元 印文 15 110年1月4日 5萬元 印文 16 110年5月25日 3萬元 印文 17 110年11月16日 6萬元 印文 18 111年1月12日 3萬元 印文 19 111年3月19日 3萬元 印文 20 111年4月29日 2萬元 印文 21 111年7月13日 1萬5000元 印文 22 111年8月5日 1萬5000元 印文 23 111年9月7日 1萬元 印文 24 111年11月1日 1萬5000元 印文(2枚) 25 111年11月28日 3萬元 印文 26 112年1月3日 1萬元 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