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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和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28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和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和家於本院之自白,以及補充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廖美智之信用卡後,告訴人已掛失攔截付款,並補發信用卡,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證明確,原信用卡應已失效,幾無價值,另外被告盜刷信用卡補足價差新臺幣(下同)40元、竊得之保險套價值168元,價值不高,對照其受宣告之主刑,折算易科罰金之數額已遠大於財物價值,因此沒收與否,於預防效果甚無影響,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無必要再窮耗執行人員心力關注沒收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801號被 告 蕭和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和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時許,在廖美智所管領之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甜心店,趁友人劉有禮在櫃台結帳,廖美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美智所有放置於信用卡機上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蕭和家竊得廖美智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3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樂有門市,購買香菸及餅乾各1包,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40元,未經廖美智同意或授權,佯裝為該信用卡所有人之身分,持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感應式交易免簽名方式刷卡支付購物差價40元,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購買物品交付予蕭和家。㈢於112年11月16日0時24分許,在卓順堯所管領之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好修門市,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68元之岡本牌衛生套1盒,得手後,未經櫃台結帳,即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廖美智、卓順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和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美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等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卓順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 4 112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照片、112年10月26日3時9分許LINE Pay付款40元簡訊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等犯行之事實。 5 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刷卡詐欺得利及竊得上開衛生套1盒,均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該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廖美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