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椿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椿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記載「拾獲温忠泰所有而遺失之蘋果牌手機(iphone14,價值新臺幣4萬4,000元)1支」等文字應予更正為「拾獲温忠泰所有而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蘋果牌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椿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4000元,餘額2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子女均成年,與兒子同住,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雖於7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經送監執行,於7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說明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以2萬4000元、分期給付之內容達成調解,尚須按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既願意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認以此該金額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應為可信,衡以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二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紫色) 新臺幣2萬4,000元(參照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約定)────────────────────────────【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 告 劉椿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椿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2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000巷口,拾獲温忠泰所有而遺失之蘋果牌手機(iphone14,價值新臺幣4萬4,000元)1支,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温忠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温忠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