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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即代號BJ000-A11219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告訴人乙女之配偶之姐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人,於犯罪時已滿80歲,有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置於本院後附之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告訴人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乙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乙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後附之證物袋內),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育有均已成年之2子1女、患有老年期癡呆症、糖尿病、高血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書、第17頁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家庭暴力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為避免被告對告訴人再度實施家庭暴力及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俾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