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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鈺璋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鈺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黄鈺璋明知BJ000-A11228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13日凌晨,甲女因與黄鈺璋等人聚會後不勝酒力而於黄鈺璋住處睡著,黄鈺璋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女所穿短褲及內褲脫去並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甲女因此驚醒,黄鈺璋不顧甲女推拒抵抗,違反甲女意願以嘴巴、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BJ000-A11228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男)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下稱證人甲女)、證人甲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告訴人即證人甲女、甲男,證人乙○○、丙○○、丁○○、戊○○、己○○之證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同意書、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彰警刑字第1130003870號函暨檢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1月13日)、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彰警刑字第1130007066號函暨檢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1月23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5月13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2209號函暨檢送蘋果公司資料、甲女所繪被告房間現場圖、甲女提供之對話紀錄與照片、證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證人戊○○與甲女之聯絡紀錄、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認本件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並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66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為本案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刑度3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強制性交,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並未造成甲女身體上之明顯傷害,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佐,倘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1月,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案犯行,對甲女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男調解成立迄今均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且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他字第3148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經與甲男、甲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47至253頁),雖經甲女表示:被告雖各期款項均有支付,但都沒有按照日期給,約定為1日付款,但都是到2日才付款,不願意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雖未能完全遵守付款期限,然終究還是履約付款,仍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甲女之責,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賠償甲女。再為促使被告導正偏差行為,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考量被告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已可達預防再犯之效果,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令命其他遵守事項,併此敘明。

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