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9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9因其父親A06結識甲女(代號BJ000-A112036,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乙男(代號BJ000-A112036A,姓名年籍詳卷)、母親丙女(代號BJ000-A112036B,姓名年籍詳卷),自105年起被告與甲女(即小學五年級起)一家人開始有來往。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之夏天某日
,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天福樓」房間內,利用甲女之兄丁男(代號BJ000-A112036C,姓名年籍詳卷)離開房間之機會,違反甲女意願,強行擁抱並親吻甲女嘴巴長達5分鐘至10分鐘,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之冬天某日
,在甲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內,利用與甲女獨處之機會,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將甲女拉入房間,先親吻甲女嘴巴,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脫除甲女衣褲後,甲女藉口丙女將欲返家而鬆懈被告之控制後逃往客廳,惟被告尾隨甲女進入客廳,見丙女並未返家,即強行壓制甲女之頭部,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即口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某日,駕車
搭載甲女及丁男外出購物,以分別購物為由支開丁男,駕車搭載甲女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天主堂對面停車場,利用與甲女獨處之機會,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壓制甲女之頭部,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即口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上述公訴意旨㈠)、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上述公訴意旨㈡㈢)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
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第2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主要以下列證據為論據:㈠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之指訴,及甲女之家人:其父乙男、其母丙女、其兄丁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乙男提出與被告之父A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心理諮商師A10書面回覆。
四、被告就上揭結識甲女家族經過,以及曾駕車載甲女、丁男外出購買飲食等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甲女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雙方家庭公事聯繫而與甲女一家往來互動,惟從未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105年夏季某日被告當日下午才前往溪頭與被告之父及告訴人一家會合,被告並未先前於天福樓房間過夜,當日被告從未進入天福樓房間,如何於該房間內對甲女強制猥褻,至於甲女所繪配置圖,僅能證明甲女看過該房間,不足補強其證述;105年冬季某日,甲女雖指訴被告趁獨處機會侵犯,然丙女接著返家,未察覺甲女有何異樣,不足補強甲女證述,另外被告印象中先前僅去過告訴人家中過夜一次,該次應為104年而非105年;107年間被告雖曾搭載甲女、丁男至雲林縣崙背鄉買飲料、食物,然丁男證述與甲女有矛盾之處,不足補強,況且被告與甲女獨處時間相當短暫,如果甲女此前已連接遭被告侵犯,實不致忍受和被告同乘共處一車;被告之父A06與乙男尚有工程需合作進行,為免傷害和氣、工程進度落後,而出言安撫為先,兩人間對話紀錄自非補強證據;故而僅餘甲女片面指訴,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105年間夏季乙事,被告供稱及被告之父A06於審理證述
:被告曾與被告當時妻子出遊溪頭而在當地過夜1次而已等情;甲女、乙男、丙女、丁男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大致上證稱被告及其父A06前一晚住「天福樓」,甲女、乙男、丙女、丁男一家再前去會合,一起至溪頭遊玩等情。兩家人對於該次出遊之證述情節,彼此不同,且別無其他證據(諸如當天餐飲旅宿消費紀錄)可資得以判定兩家人所述版本何者客觀屬實,已難佐證甲女所述之情節。
㈡關於105年之冬天某日乙事,由證人丙女歷次證稱可知:被告
曾來住宿家中1次,當天丙女先載丁男上學,路程來回約10幾分鐘,再回來載甲女上學,當天乙男早上就未在家,所以靠她一人獨立接送,載丁男上學時,剩被告、甲女在家,回到家載甲女至學校時,沒有發現甲女哪裡怪怪的(偵卷第31頁)等情,其證述無法補強甲女之指訴。此外,根據被告所提供與丙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不公開卷第15-23頁),丙女曾於104年11月9日傳訊提醒被告,如果太晚,準備換洗衣物過來也沒關係,並告知彰化縣秀水鄉之住家地址,被告應允稱大約6點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至甲女家中過夜似非105年間冬季,而是104年間冬季。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對話紀錄可資證明105年間冬季被告留宿甲女家中乙事,因此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案時間,已難期明確。
㈢關於107年間某日乙事,丁男、丙女雖於警詢、審理一致證稱
被告曾駕車載丁男、甲女兄妹倆外出購買飲食,被告就此情亦坦認無誤,惟丁男於審理證稱此事發生於自己就讀國中二年級、當時甲女就讀國小等語(本院卷第283頁),丙女於審理證稱此次發生於甲女就讀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與甲女證稱發生於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時等語不相符,而且欠缺其他客觀佐證釐清,因此公訴意旨(三)所載之犯案時間,亦難期明確。另外,丁男雖於警詢陳稱「被告和甲女買完飲料回來後,回程時甲女就緊跟著我,不太敢離開我身邊」等語(偵卷第37頁)、審理證稱「甲女當下跟我講到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有點害怕」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惟丁男是甲女之兄,多年後獲悉本案,從而遙想當年,並非當下紀錄,不能排除是本於手足感情而有所同理、投射之故,尚非可靠的補強佐證。
㈣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乙男提出與被告之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偵卷彌封袋第39-42頁),內容略以:乙男於111年9月18日21、22時許連續撥打語音通話至少7次但均未接通,於111年9月19日A06傳訊「…子無教父之過!愧對祖先神明!更愧對兄弟!已經手機聯系了!請他自己去面對自己所做的…已經連系心理輔導老師!可以先行用手機…」等語,並介紹心理諮商管道給乙男,另有乙男提供之其行動電話簡訊、通訊錄、與「怡靜師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彌封袋第43-53頁)存卷足稽,畢竟這是A06和乙男間的對話,不是被告和乙男間的談話,A06此段文意是否當然包含被告坦白承認甲女指訴之事,未可一概而論。參以被告之父A06於審理證稱:「還沒跟被告確認以前,我先安撫乙男,因為他情緒很爆炸、很嚴重,我想說他在氣頭上,讓他情緒過了就好,我們又有工作上聯繫的關係共同承包工作,想說安撫一下,我沒有說有或沒有,因為這也是乙男說的,畢竟我不在場。當時在我家,他情緒激動,我也聯繫不上被告,想說先安撫他,(上述文字訊息)是在還沒跟被告確認之前講的,時間在乙男去我家之後,乙男來我家找過我後會一直打電話,111年9月18日他打了這麼多通我覺得沒辦法才傳訊息給他,在傳(上述文字訊息)之前還沒聯繫上被告,被告沒有跟我承認(做過這些事),這樣寫是要安撫乙男」等語(本院卷第144-169頁)。足見乙男獲悉甲女吐露遭被告侵犯乙事後,曾當面問責A06,嗣後又持續多次聯繫A06,A06不得已,即使未先聯絡上被告,為顧及兩人事業合作及人際關係,優先安撫乙男,故而發送上述文字訊息。在稍後的對話紀錄中,乙男於111年9月20日6時49分許傳訊「…我的心好痛,我好想殺了您兒子…」等語(偵卷彌封袋資料第41頁),心緒猶激烈難平,顯見A06順應乙男,安撫為先,並非迥異常理。上述文字訊息,實不足認定被告曾向A06坦認犯行乙事,從而亦不足補強甲女之指訴。
㈤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表(偵卷彌封袋資料第31、59-60頁
)雖紀錄:甲女在心理衛生健康講座時表示遇到壓力時會用自我傷害及鬧自殺的方式因應,經校方轉介輔導老師關懷,老師獲悉乙男、丙女於111年9月發現甲女社交情況而產生家庭衝突,受輔期間有憂鬱情緒也有自殺意念及行動。乙男經A06提供上揭諮商資訊,安排甲女尋求心理諮商,諮商師A10陳稱處理範圍還包括家庭衝突,但過程中無書面紀錄,最後一次會談是111年10月23日,因時間久遠及更新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並無留存,故無從提供談話之日期及時間給檢方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函暨諮商師A10手書上開陳報內容可憑(偵卷彌封袋資料第29頁)。上述紀錄所謂家庭衝突,證人A06、乙男俱於審理證述肯認此事,應屬實在,惟因事涉隱私,本院不宜在判決揭露具體內容。足見引發甲女憂鬱、自殺意念的壓力來源,因素不一,還有其他可能緣由,未可一概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載情事所致。
㈥窮盡偵查卷證之外:本院徵得被告同意,提供行動電話進行
數位鑑識,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憑(本院卷第69-75頁),供當事人取回鑑識結果檔案,命指出證明方法,然而公訴人迄未從中指出有何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慮及單從被告一側恐有失漏,本院同時函請警察協助甲女及其家人能否提供案發期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利鑑識還原相關證據及對話紀錄,惟家屬陳稱因時間過久,無法確認使用何支行動電話,另當時登入社群網站帳號的電腦主機亦損壞,無法提供予警方,此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甚明(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原欲聲請傳喚證人即諮商師A10到庭詰問,惟其行使拒絕證言權,有陳述書存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51頁),且證人甲女於審理時不同意諮商師A10到庭證述本案事項(本院卷第231頁),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拒絕證言要件,故無從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觀告訴人甲女、乙男、丙女、證人丁男等人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之證述,辯護意旨雖詳細比對乙男、丙女、丁男各自歷次證述情節,指出和甲女所述有何出入,或是甲女歷次陳述有何不同之處,然不同人間即使陳述同一事件,甚至是同一人在不同時間陳述同一事件,本難期一致,即使乙男、丙女、丁男之證述內容和甲女枝節不一、或甲女歷次陳述有何不同,自屬當然,此項論點參考價值不高,本院沒有必要因循欠缺性別意識的傳統實務詳細研析檢討被害人證述,而仍應回歸前揭「二、」之說明,中立檢視其證述有無補強證據。然而即便如此,乙男、丙女、丁男之證述,就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之部分,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本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至此,本案欠缺足資補強之證據,尚難憑告訴人甲女之指訴,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現更名為許程崴)、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