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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鵬展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鵬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黄鵬展於民國112、113年間之職業為保全,其於113年3月21日至24日,至彰化縣○○市○○路某公寓大廈(地址及社區名稱均詳卷),代班擔任守衛工作。A女與其姐B女(警詢中分別編定代號為BJ000-A113042、BJ000-A113042A號,分別為105年7月生、10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下分別稱為A女、B女)、其外婆C女、其母D女(警詢中分別編定代號為BJ000-A113042B、BJ000-A113042C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下分別稱為C女、D女)同住在該社區,A女、B女於113年3月24日10時至13時許,在該社區一樓玩耍,期間曾至保全值班辦公區內與當時值日班之黄鵬展交談。

黄鵬展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2時33分許,乘A女站立於其所坐之辦公椅及辦公桌間而距其身體十分靠近之際,將其左手自B女裙子底下伸入,隔著裙內安全褲,撫摸A女鼠蹊部1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二、案經案經A女之母代號BJ000-A113042C女子(起訴書誤載代號為BJ000-A113042D,應予更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案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其姐、其外婆及其母,僅分別記載為A女、B女、C女、D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他卷後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生字第113605311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黃鵬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⒊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交談、互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先問A女說是否要坐在我的大腿中間,A女說好,我才如此做。我沒有摸她重要部位、我是不小心碰到,小孩子跑來跑去,我怕小孩子站不穩,才把她抱起來坐在我大腿,我沒有把手伸進去她裙底,我是從她大腿處那邊把她扶上來、怕A女掉下去所以才把她腳扶好,我要抱她時她也說好等語(見他卷第118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4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猥褻犯意。保全值班辦公區因加高之故,與其旁之空間有高度落差,又被告是為了讓A女觀看監視器,才於抱起A女時,不小心觸碰A女。且期間有住戶經過,如被告為不法舉動,隨時有被發現之可能,是被告尚無可能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14頁)。經查:

㈠A女為105年7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童,此有A女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後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且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見他卷第123頁被告陳述狀)。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交談、互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37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

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茲就A女歷次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門鎖住了,我想要透過監視器

看C女回來了沒,然後被告就把我拉過去他腿的中間,開始摸我的重要部位。下面就是重要部位,老師有教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伸進我的裙子內,隔著我的安全褲,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他卷第72頁)。

⒉綜核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被告當天對其所為猥褻

行為之時間、場域、互動過程等構成要件核心事實之證述,未見有特異或矛盾齟齬之處;且訊問者多係以A女自己之陳述內容複述事件,並無誘導、污染A女證述之情事。再依A女證述之前後始末觀之,純然係A女經驗記憶之陳述,基此,可徵A女並未刻意構陷誣指被告之情事。另A女被性侵害時為7歲、小學二年級之稚齡,依其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一年級至二年級之人際關係欄均填載為「1.和氣」、一年級之不良習慣欄及一、二年級之焦慮行為欄均填載為「1.無」、二年級之不良習慣欄亦僅有「8.上課吃東西」,足認A女個性、思想甚為單純,心智發展及行為舉止並無明顯異常之狀況,則以A女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倘非就其親身經歷之遭遇為客觀之指述,衡情應無法完整建構且前後大抵一致地指述前揭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復參以A女、C女均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糾紛,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31頁、第72頁、第118頁),A女實無捏造上開情節重大之性侵害內容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240324123

0」之MP4檔案後(光碟存放於他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又因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與正確時間有誤差,故下列12時31分之正確時間為12時33分):

影片一開始,可見B女、C女站立於A男之座位旁邊,12:3 1:13,A男於B女後方,將其左手自B女裙子底下伸入,B 女裙子一側因而有被拉高情形;12:31:16又隨即將左手伸回(如圖11至圖13)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B女、C女分別為本案之A女、B女,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當時係站姿,被告並未抱A女,且被告確有將手自A女裙子底下伸入,致A女裙子一側出現被拉高之情形;又依前揭照片所示,A女所站位置距高低落差處尚有一段距離,是被告前揭所辯未將手伸進A女裙底一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頁),以及辯護人關於被告因恐高低落差而抱A女,且於抱A女時不小心碰到之辯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⒉A女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裙(裙內附著連身安全褲)1件,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論為:被害人短裙連身安全褲外側相對鼠蹊部處(即照片標示處)微物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黃鵬展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13年5月6日刑生字第1136053119號鑑定書及113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27532號覆函暨檢附之A女短裙含裙內附著連身安全褲照片4張可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準此,被告既有將手進A女裙底,A女短裙連身安全褲外側相對鼠蹊部處之微物又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自可佐證A女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⒊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綜上,A女既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指證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一情,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撫摸A女之屁股,然依前揭鑑定書及覆函、照片所示,被告撫摸之部位為A女之鼠蹊部,故本院認定被告撫摸之部位為A女之鼠蹊部,附此說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期間尚有其他住戶經過,故被告不可

能對A女猥褻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從事不法行為者,衡情自會避人耳目,以隱晦方式進行,並力求在短時間內完成,不會輕易讓人知悉,則被告利用A女站在其身旁之機會,隔著安全褲,撫摸A女鼠蹊部1下,過程短暫且未施任何強暴,同時注意其他人動靜而決定是否迅速收手,自屬合理,並非完全不可能之事,故辯護人以空間因素,被告無從亦不可能為此舉等語置辯,並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查本案被告觸摸A女鼠蹊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得A女之同意,仍為前開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再A女為105年7月生,且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此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A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

心理、生理均未臻發育成熟,見A女年幼可欺,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A女之人際信任,犯罪情節嚴重,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D女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卡拉OK店工作、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獨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在外有負債60萬至7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號):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4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4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作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摸我的重要部位,

總共有5次等語(見偵卷第26頁,他卷第72頁),亦即除本院上開認定之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證述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4次猥褻行為。

⒉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均僅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伸進去

摸A女屁股1、2次等語(見偵卷第77頁,他卷第73頁),而未特定其所述之具體時間;而證人C女於警詢時僅證述有聽聞證人A女對其述說被告有摸她下面,關於具體時間、次數則付之闕如,於偵訊時則僅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與A女、B女各為何人(見偵卷第77頁,他卷第71頁),故證人B女、C女之前揭證述均難認可作為補強證據。

⒊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檔案名稱「202403241112」、「20240

3241133」、「202403241244」、「202403241305」之MP4檔案後(光碟存放於他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5頁至第150頁,偵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95頁):

㈠「202403241112」部分: ⒈影片一開始,可看見有一身穿深藍色背心、藍色長袖襯衫、深色長褲的中年男子坐在辦公椅上(下稱A男)、一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紅色裙子的女童(下稱B女)及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藍色褲子的女童(下稱C女)(如圖1)。 ⒉影片時間11:12:42時,B女、C女站立於A男之座位旁邊,11:42:46,A男突然伸出左手自B女之腰部將B女拉至A男之大腿上,A男並以左手環抱於B女之腰部,將B女抱過來,讓B女坐在A男的雙腿間,並與B女、C女談話,期間B女有站起來但仍在A男雙腿間,且A男仍持續以左手環抱B女腰部,持續至11:14:35時,B女始離開A男座位。(如圖2至圖4) ㈡「202403241133」部分: ⒈影片一開始,可見A男坐在辦公椅上,B女單獨走至A男之座位旁,11:33:58,A男伸出左手自B女之腰部環抱,並將B女拉至A男之雙腿間,自11:34:00至11:34:02止,A男環抱B女在椅子上,上下抖動兩下,之後將辦公椅往前滑行。(如圖5至8) ⒉影片時間11:34:09,A男鬆開手,B女起身站立於A男兩腿之間,11:34:19,A男站起轉身。(如圖9至圖10 ) ㈢「202403241244」部分: ⒈影片一開始,可見B女單獨走至A男之座位旁,11:45:00,A男伸出左手自B女之腰部將B女拉至A男之雙腿間坐著,A男並以雙手環抱於B女之腰部,嗣A男用手握住B女手部做拍手動作;12:45:36時,C女拿著椅子進來。(如圖14至圖18) ㈣「202403241305」部分: ⒈影片一開始,可見B女站立於A男之座位旁邊,13:05:34,A男伸出左手自B女之腰部,將B女拉至A男之雙腿間坐著,A男並以雙手環抱於B女之腰部;13:05:48,C女走進辦公室,13:05:54,B女掙脫A男跑向沙發處。(如圖19至圖23)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錄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各部位之檢查結果均無明顯外傷,亦不能補強A女之證述。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44條之1、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113年3月24日11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某公寓大廈警衛室內(地址詳卷) 黄鵬展徒手拉A女讓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手摸A女屁股1次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113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 黄鵬展徒手拉A女讓A女坐在其兩腿中間上,並手摸A女屁股1次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113年3月24日12時45分許 黄鵬展徒手拉A女讓A女坐在其兩腿中間上,並手摸A女屁股1次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113年3月24日13時5分許 黄鵬展徒手拉A女讓A女坐在其兩腿中間上,並手摸A女屁股1次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