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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甲○○之前為某國小之班級導師,A女、B女、C女都是該班之○年級的學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甲○○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沒有要猥褻A女、B女、C女的意思,當時因為先進行胸部發展的健康教育課程,我才會詢問A女、C女是否要讓我摸胸部,確認目前胸部發展階段,我是經過她們同意才觸摸;B女之前跟我反應過衣服磨到胸部會不舒服,當天我發現B女沒有穿內衣,才會想用ok繃貼在乳頭,目的在於改善不適,我是基於教育、照顧孩子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滿足自己的性慾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因為教授健康教育胸部發展階段的課程,於徵得A女、C女同意後,才會碰觸她們的胸部乳頭附近,主觀上並沒有要藉此滿足自己的性慾;B女曾經表示不喜歡穿內衣,但因為夏天悶熱,不穿內衣胸部會痛,被告才會徵得B女的同意後,短暫將ok繃貼在B女的胸部,過程非常短暫,且殘障廁所的門並沒有全關,被告沒有要求B女掀起上衣,是B女主動掀起,並未滿足被告的性慾,被告亦欠缺猥褻之犯罪故意等語。

參、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編號 事實 1 A女、B女、C女均係國小○年級學生,被告為她們的導師 2 被告於112年某週四下午某時,在其指導之國小教室內,以教導學生胸部教育階段為由,以手碰到C女胸部2至3秒後,再以手碰到A女胸部2至3秒。 3 B女就讀國小○年級上學期(112年9月至12月期間)某時,在B女就讀國小(詳卷)1樓殘障廁所內,被告將ok繃貼在B女之兩邊乳頭

二、爭點(本院參考雙方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辯論要旨後整理如下)編號 爭點 1 猥褻行為如何定義?是否以滿足自己性慾為必要之成立要件?被告是否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基於猥褻或不當觸摸的犯意,而以手碰觸A女或C女的胸部、幫B女貼ok繃?如果被告並不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而是出於教育、協助緩解B女不適為目的,是否符合猥褻行為的定義?如果不構成猥褻,本案是否會構成不當觸摸罪? 2 附表編號2(B女)部分,是否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公訴人於審理時變更為此一法條)?或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原起訴法條)?

肆、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爭點編號1:猥褻行為之判斷標準㈠我國實務見解回顧⒈最高法院關於「猥褻行為」之定義,大體上仍然沿用最高法

院17年10月13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㈠:「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的定義,只是在文字描述上略有些許之差異,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關於「猥褻物品」之定義:「『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也被用來援引作為猥褻行為之定義(例如:最高110台上3770決)。

⒉其中,猥褻行為是否以滿足自己的性慾為必要,本院亦整理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編號 案例事實 案號/法律意見 1 被告假借宗教之名義,以硃砂筆、印章在被害人之胸部及下體等處畫符、蓋印,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最高106台上546決)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是「猥褻」者,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而言 2 被告正面以雙手緊抱被害人(未滿18歲),藉此壓迫胸部約30秒、前後共計3次,過程中亦有抓住被害人之上手臂 (最高112台上3935決) 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滿足性慾之犯意,亦可見:最高114台上1384決、最高113台上1517決、最高110台上309決) 3 被告將被害人(未滿14歲)抱至其大腿上,攬摟其腰部,再以手觸摸臀部,並以雙手環抱或單手摟住腰際,再向上移動至胸部位置,而以手背及前臂上緣部位觸摸被害人之胸部 (最高113台上244決) 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人臀胸等部位,客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猥褻行為,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單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 (客觀上必須具備「性關聯」,始符合猥褻之定義,亦可見:最高113台上2171決、最高108台上3663決)

⒊從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看來,關於猥褻行為的定義,並沒有一

個比較清楚、容易界定的標準,且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應該具備「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之性意圖,最高法院的意見並不一致,曾出現截然不同的法律見解。

㈡日本實務見解觀察(比較法的觀點)⒈日本實務早期見解,將日本刑法第176條之猥褻行為(不同意

猥褻行為罪),與第174條(公然猥褻罪)及第175條(猥褻物散布罪)採取相同的定義:「刺激或滿足性慾,有害於一般人正常的性羞恥心,且違反良善的性道德觀念。」(例如:名古屋高金沢支判昭和36年5月2日判決)。

⒉其中,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應該具有「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

之性意圖,日本最高法院曾有判決意見變更之情形,說明如下:

編號 最高裁判決 簡要理由 1 最高裁第一小法庭昭和45年1月29日判決 (性意圖必要說) 刑法第176條前段強制猥褻罪成立的條件,該行為必須是在刺激或滿足犯人的性欲的性意圖下進行的。即使是威脅婦女使其裸體拍攝的行為,如果這一行為純粹是出於對該婦女的報復、侮辱或虐待的目的,那麼構成強制罪或其他罪名是另外一回事,但強制猥褻罪則不應成立 2 最高裁大法庭平成29年11月29日判決 (性意圖不必要說) ⒈應將焦點放在被害人所遭受的性侵害是否存在,以及其內容與程度上,因此,將「性的意圖」一律作為猥褻行為的成立要件是不妥當的,昭和45年判例的解釋應該變更 ⒉關於猥褻行為的判斷,應依據「社會通念」,結合個別案件的具體事實,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性的意義,以及其性的意義的強度

⒊因此,日本實務已經不再將「性意圖」作為猥褻行為的必要

成立要件,而是作為輔助判斷標準,即便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性意圖,仍有可能符合猥褻之要件。

㈢本院對於猥褻定義的觀點:具有性關聯的重大行為⒈雖然立法者在不同的構成要件使用了「猥褻」的文字,但因

每個不法構成要件的保護法益不同,在詮釋猥褻的概念時,未必要做相同的解釋。

⒉刑法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法益在於:被害人

的性自主決定權,而性自主決定權就是「性自由」,每個人都有權利選擇與誰發生性關係,然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也是保護意思決定、形成自由的犯罪,立法者之所以將「性自由」獨立處罰,主要的理由在於:妨害性自主罪的被害人,所遭受的不僅僅是遭受侵害時身體和精神所受到痛苦,還包括長期受其後遺症折磨,性侵害是奪走一個人的靈魂最快的方式(強暴是對靈魂的謀殺),因此,妨害性自主並不單純只是意思形成、決定自由遭到侵害,亦涉及人格權(性的隱私與自我認同)的重大侵犯。

⒊為了保護性自由,立法者在「妨害性自主罪章」使用了性交

、猥褻行為等文字,用以描述性互動,在同一法益保護的框架下,性交、猥褻都是性互動的描述,兩者並非獨立互斥的概念,在此概念的理解下,「性交」作為侵害較為嚴重的性互動,並且以此為核心向外散射,當性互動的質量下降,無法被性交所包含時,將落入猥褻概念的範疇,且當性互動質量仍不足以達到猥褻的程度時,將落入更外圍不當觸摸罪的保護領域。

⒋因此,猥褻必須與「性」結合,脫離了性,就跟立法者保護性自主的立法目的無關,據此,猥褻行為比較直白的定義,應該是:跟性有關的行為。這裡的定義,與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使用的「性關聯」一致,然而,不當觸摸罪亦與性有關,只是性互動的質量較低,為了適度區隔兩者,亦反應法定刑的差異,本院將猥褻行為定義為:具有性關聯的重大行為。

㈣猥褻行為不以滿足行為人的性慾為必要⒈人類對於性(SEX)的定義與理解,除了生殖或繁衍下一代等

生理事實外(此為最自然的目的),也隨著愛情、婚姻的觀念興起,以及避孕技術的出現,性開始與「愛」連結,性只是手段,以達到相愛或生殖等目的(手段-目的之分析模式),不過,這些都是不同文明、時代加諸於性的道德規範意義,從最純粹的生理生物本能看來,性慾是人類動物性的原始本能,人類因為性慾,而有與他人產生性互動的渴望,進而達到生理與心理的快感。換言之,性慾乃是從身體出發的原始慾望,追求動物式的快感,趨近於獸性而非人性,透過與他人產生性互動而獲得快感,滿足原始慾望。

⒉以人類原始獸性為觀點,對猥褻行為進行解釋,符合人類的生理特徵,這也正是立法者所要禁止的妨害性自主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為了要滿足性慾,而將他人作為洩慾的工具,就會不當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這裡是性意圖必要說的主要推論過程)。

⒊然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涉及雙方的性互動,不論行

為人有沒有要滿足自己的性慾,跟被害人之性自主是否受到侵害並無必然關係,猥褻行為的定義,不應該單方面從行為人的獸性加以觀察,被害人是否被迫參與性互動,才是成罪的重點,我們不應該把焦點放在行為人的獸性,且性交是侵害質量比較嚴重的性互動,即便行為人並無性意圖(例如出於報復的目的),只要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的定義,就是刑法上的性交行為,此與是否滿足行為人的性慾無關,猥褻既然是侵害質量比較小的性互動,在邏輯上就沒有理由附加滿足性慾的要件。

㈤「性關聯」的判斷標準⒈如何判斷客觀行為具有「性關聯」,應該以行為人「整體的客觀行為」作為評判基礎,且輔以「社會相當性」作為標準(這裡就是最高法院上開編號3判決所闡釋的: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雖然社會相當性仍屬浮動的概念,但某行為是否帶有性關聯,無法脫離當代的社會環境與道德、文明的發展,例如:接吻行為是否是猥褻行為,在「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與「與幼年男女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的判準未必相同,且不同時代對於接吻行為是否該當「與幼年男女猥褻罪的猥褻行為」的觀點亦有差異,因此,社會相當性在判斷是否構成猥褻行為,仍有其必要性。

⒉性關聯仍屬相當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否是「具有性關聯的

重大行為」,可以綜合判斷以下要素:⑴涉及的身體部位;⑵是否有接觸身體與方法;⑶行為的繼續性;⑷行為的強度;⑸是否具有性意圖;⑹其他具體情況。

⒊以下簡要說明各要素的內涵:

⑴涉及的身體部位:性器官被稱為禁忌特區,一旦碰觸性器官

,極容易認定具有性關聯。此外,即使非性器,但具有性典型象徵的「胸部」、「臀部」,也同樣容易被認定具有性關聯。

⑵是否有接觸身體與方法:一般而言,實際身體接觸,侵害的

程度比較高,且即便都是身體接觸,若行為人的皮膚直接與被害人的皮膚接觸,比較容易被認定具有性關聯,例如:隔著衣服碰觸胸部,或掀起衣服碰觸胸部,兩者的性關聯性與重大性亦有所差異。

⑶行為的繼續性:持續性亦屬重要的判斷因素,相對於短時間

、僅有一次的觸碰,若是反覆且執拗地進行觸摸,其行為的重大性較為顯著。

⑷行為的強度:以手背輕輕碰觸胸部與手掌抓握胸部,兩者的重大性有所不同。

⑸是否具有性意圖:雖然性意圖並非猥褻行為的必要要件,但

仍可以作為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尤其在某些邊界、模糊的案例,性意圖仍具有補強性關聯性的作用。

⑹其他具體情況:此為開放性的要件,將伴隨著具體情境輔助

判斷,例如:撫摸被害人的手,同時伴隨著撫摸自己的下體的行為,或口出性猥瑣的言語,比較容易被認定具有性關聯。

⒋應注意,在具體個案判斷上,⑴、⑵為最重要的判斷因素,⑶、

⑷只有在涉及身體接觸的案例類型時,才會一併觀察,且只有在⑴~⑷仍無法充分辨明時,⑸、⑹始作為輔助判斷的依據。

㈥本案之適用⒈被告在無人的教室內、殘障廁所內,以手直接觸碰A女、C女

的胸部、以手直接將ok繃貼在B女的胸部,女性的胸部雖非性器官,但仍具有典型的性象徵,且被告並不是隔著衣服碰觸,此種肢體直接接觸,帶有強烈的性意涵,本案並非短暫、偷襲性的觸碰,具有一定的行為強度,即便被告辯稱是出於教育的目的、為了緩解B女不適,但仍屬具有性關聯的重大行為。

⒉就社會相當性而言,A女、B女、C女只是國小○年級的孩子,

跟被告只是師生關係,生理性別為男性的老師,對國小女學生直接以手碰觸胸部,以目前當前社會的通念觀之,仍屬非常不適合、具有強烈性關聯的行為。

⒊因此,本案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項猥褻行為之定義。

㈦被告具有猥褻故意之說明⒈刑法理論上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在認知所有客觀構成要件

情狀下,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的意欲」,而「對應關係」,就是指行為人對於所有的不法客觀要件要有所認知,並且在此認知下,去實現犯罪的意欲。

⒉以本案涉及的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行為罪加以說明,該罪的主、客觀不法要件與對應關係,應該是行為人明知或預見被害人的年齡未滿14歲,而在此認知下,仍然對於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雖然猥褻行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對應關係只要求被告知道他用手碰觸A女、C女胸部、用ok繃貼在B女的胸部等具有性關聯的行為即可,而被告在主觀上對於上開事實均有所認知,符合「對應關係」之要求,至於被告意在滿足自己的性慾,或基於教育目的、協助緩解B女不適,都是犯罪動機,與主觀構成要件的故意無關。

⒊因此,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具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罪故意。

二、爭點編號2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2部分,變更原起訴之法條

為加重強制猥褻罪,但於論告時,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所施加之方法,因此,此部分之法律上爭點,在於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此一爭點,尚涉及強制猥褻罪、與未滿14歲之幼童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權勢猥褻罪(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區別。

㈢「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該如何解釋,目前實務與學理主

要有:⒈高度強制力說(類似或在強度上相當於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⒉低度強制力說(行為人製造了「足以排除、壓抑、削滅被害人反抗能力的風險)、⒊強制力不要說(只要違反被害人的意願,都可以成立強制性交罪,不以行為人施加強制手段為限)㈣對此爭點,本院採取「低度強制力說」,主要理由如下:

⒈「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在文字描述上,仍要求行為人

必須具備一定的「方法」,基於憲法層次的「罪刑法定」,我們所要評價的,正是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是否符合立法者所描述的「違反意願『方法』」,在現行立法架構下,不能完全訴諸於被害人主觀的想法與意願。

⒉另從條文結構觀之,強制性交罪應該是「雙行為犯」的立法

模式,也就是行為人先施加一個強制行為,之後,再遂行其性交行為。

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也是採取低度強制力說的觀點,且「低度強制力說」,可以有效區別其他類型的性侵害犯罪。質言之,強制猥褻罪是「雙行為犯」,必須行為人施加「強制手段」及「猥褻行為」;乘機猥褻罪、對幼童為猥褻行為罪與權勢猥褻罪,則是「單行為犯」,行為人並未施加任何強制手段,而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等障礙或心智缺陷」,或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對性不知、不解」,或利用「對於被害人之一定監督、扶助、照護關係,而屈從行為人」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

㈤本案的適用⒈根據B女於偵訊時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⑴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將打掃殘障廁所的同學趕出去,之後要求B女進入廁所內。

⑵被告關廁所門,詢問B女是否可以貼ok繃,但B女搖頭,被告仍掀起B女的衣服,並將ok繃貼在B女兩邊的胸部。

⑶B女在過程中沒有反抗,且被告貼完ok繃之後,隨即離開廁所。

⒉本案案發當時是打掃時間,仍有其他師長、同學有使用廁所

的可能,且案發時間很短暫,被告除了貼ok繃以外,沒有其他具有性關聯的行為,從現有的證據資料看來,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已經製造了「足以排除、壓抑、削滅B女反抗能力的風險」。

⒊由於B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意願尚未完全成形,其社會經驗、

體能、智識程度與成年人已有相當的落差,為典型的弱勢被害人,加上被告具有老師的身分,根本不必對B女施加稍具強度的意志干擾,就能達到猥褻的結果,然因強制猥褻罪為「雙行為犯」,在立法者修法之前,基於罪刑法定,本院僅能在現行規定的框架下進行法律適用。據此,B女弱勢難以抗拒、難以表達反對意志的處境,並非被告外顯行為所造成,難以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應該回歸刑法第227條第2項加以論處。

⒋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

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人於論告時仍維持起訴書記載之罪

名,目前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已經製造了「足以排除、壓抑、削滅A女、C女反抗能力的風險」,依據上開說明,應回歸刑法第227條第2項加以論處,在此一併指明。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二、被告所為,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利用權勢猥褻行為罪,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以較重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之法律意見,該案經徵詢後統一法律見解)。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為本案被害人的導師,明知她們年紀尚幼,性自主意願

尚未完全成形,雖然從被告所為的客觀舉止看來,無法排除被告辯稱是為了教育目的、協助緩解B女不適為真,但其不顧孩子的感受,貿然從事本案具有高度性關聯的行為,從被害人的輔導摘要報告看來,本案被害人目前受到的影響如下:

被害人 因本案所受之影響 A女 因本案持續出現安全感缺乏、惡夢侵擾及情緒低落等身心反應,影響其學校生活及心理適應,目前經輔導後,狀況已有緩解 B女 於本案事件後有害怕、迴避進入事發地點、影像重現、懼學、具自殺意念等身心反應,影響其學校生活及心理適應,目前已經轉介其他心理師進行後續心理諮商 C女 因本案持續出現安全感缺乏、情緒麻木、過度警覺等身心反應,影響其學校生活及心理適應,目前經輔導後,狀況已有緩解

可見被告的猥褻行為,對於本案被害人相當大的影響,另考量本案行為強度、方式尚非非常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的差異不是太大,並沒有差異量刑之必要。

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僅針對法律解釋與適用有所爭執,難認

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經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醫囑為:「個案至彰濱秀傳醫院心測結果顯示,個案展現出許多高功能自閉症/亞斯伯格特徵」(見被證1和美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被證2),此一身心狀態所造成的以自我為中心(難以理解別人的感受或需求,缺乏同理心)、固執己見、社交障礙等特徵,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㈢被告沒有任何前科,且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跟父母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㈣被害人家屬與社工意見如下:

陳述者 意見 A女之母 被告作為一名國小老師,竟然在教學過程中對學生不當觸摸,不僅是對孩子的侵犯,也是對教育體系的背叛,被告至今沒有表示過悔意,讓我們非常憤怒與失望,我的孩子必須承受本案所造成的恐懼與心理創傷,這些無法僅靠時間治癒,希望給予被告最嚴厲的懲罰,讓被告接受適當的心理治療,並且遠離孩子,讓每個孩子都在一個安全、健康的環境中成長 B女之父 被告所述教育目的不合邏輯,被告對孩子造成的傷害應該付出代價,孩子曾經表示,如果被告繼續擔任O年級的導師,她們會集體從○樓跳下來,孩子會哭,要我不要去學校找被告,因為擔心會不能下課、有寫不完的功課,如果被告真的認錯,認罪了我才考慮要和解 C女之母 我不打算和解,跟被告的溝通過程中,被告不覺得自己有錯,即便孩子同意,被告也不能摸孩子,孩子希望被告受到處罰 社工 (代號C650057社工)B女一提到被告,情緒起伏很大,無法看到或面對身形與聲音跟被告很像的男性,B女會感受到恐懼,B女希望被告受到懲罰,她覺得被告做錯了 (代號C650178社工)A女曾經表達過被告很變態,有跟A女聯繫過,A女除了作夢會夢到外,其他生活都很正常

㈤檢察官表示:附表編號1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之量刑意見。

㈥辯護人表示:如果判有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有前述

精神狀況,被告的個性比較直率,並不是有惡意,被告的父母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好,需要被告陪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㈦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為罪,罪質同一,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會太久,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又有前述身心、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於112年某週四下午某時,在其任職之國小教室內,以教導學生胸部教育階段為由,先將手伸進C女衣服內,撫摸C女胸部2至3秒後,又要求A女掀開上衣,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2至3秒。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甲○○於112年9月至12月期間之某日,在其任職之國小1樓殘障廁所內,要求B女掀開上衣,甲○○即以OK繃貼在B女之兩邊乳頭。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件(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1 A女、B女、C女偵訊之證詞 2 職務報告、彰化縣○○鎮○○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0000000號等調查報告、刑案照片、彰化縣○○鎮○○國小112學年度第二次普通班及專長代理教師甄選報名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