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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炤烺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陳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炤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炤烺明知被害人即代號BJ000-A11319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其顯然不知如何拒絕不喜歡之肢體碰觸,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國小(址設○○鎮○○路0段000號)之圍牆外,利用被害人A女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出手撫摸其下體(隔著被害人A女褲子),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甲○○當場發現,並對被告上開行為以手機拍攝錄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心智缺陷女子乘機猥褻罪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猥褻罪,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甲○○提供之手機翻拍光碟暨截圖、勘驗筆錄、被害人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個人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100頁),復有當場目擊被告犯罪經過之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案發現場在我店家對面,我看到有男子對旁邊女子作不禮貌及毛手毛腳行為,當下看不清楚該名男子在作何事,遂以手機將過程拍攝錄下,影片經放大後發現該名男子以手觸摸其在旁女子之下體等語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35頁),且證人甲○○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勘驗後,確有錄得被告伸出右手摸被害人A女陰部之影像,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字卷第99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甲○○提供之手機錄影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40、54-63、67-6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利用被害人A女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並隔以外褲撫摸被害人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然行為人縱有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否成立刑事責任,仍須進一步審酌其行為時是否具備刑法所要求之責任能力,即是否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得依其辨識而行為,是本案尚須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而達到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欠缺之程度,加以判斷,始能決定其刑事責任歸屬。

五、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不具有責任能力,其理由如下:

(一)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參考被告之病歷資料,並就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等項目加以審視後,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個案(按:即被告,下均同)的○○○○症屬實,且屬於難治、慢性的精神病患…」、「…就本件個案而言,可以明顯看到,個案因疾病之影響,除了在法庭上有可能出現語無倫次的情形外…,對自身利益判斷也明顯有所欠缺,而此部份由於慢性化○○○○症的影響,可以推估個案從犯行階段、到目前為止,應都是處於『雖有起落,但整體狀況類似』的狀態。意即,個案應難如常人般與人溝通應答,亦難以對自身利益做出合理的判斷,而這些多數都是受到○○○○症影響所致。」、「因此綜合而言,責任能力的部份至少個案符合『做選擇的能力』因疾病而明顯欠缺的標準,…」等語,有彰基醫院精神科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4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病歷、過去生活及就醫情形,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自得作為本院審酌之依據。

(二)參酌被告於00年間經鑑定罹有○○○○症之重大傷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本院所詢問題大多毫無反應、自言自語,無法適切回答,顯然被告之認知理解能力已較常人低下,無從辨識其行為於法律上之意意。

(三)綜合上述,被告之責任能力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明顯欠缺選擇之能力,復其於認知理解上已無法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足見被告已達行為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則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監護處分: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依彰基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由於家屬的支持能力有限,因此個案仍維持於社區,未能如106年的醫療建議,轉至慢性療養機構接受治療及照顧,平時於社區應處於病症起落不定的狀態。即使個案在病情最輕的時期,最佳程度可能也僅如流民遊民一般四處閒逛,若所處社區多數人熟知此類個案的存在,則可能尚能容忍個案的違規行為,但個案的原慾部份因疾病影響,控制能力不足,雖然由於疾病造成的功能下降,很難讓個案犯下重大犯罪,但環境外控較差時,如同個案的這類患者,很容易順手牽羊、或對異性有不當行為、或隨地大小便等。」、「…鑑定的安排,今年9月份家人勉強患者就醫等,個案皆呈現相當程度的不配合,即使相關安排對個案都明顯有益,但個案顯然對自身利益的判斷與現實有相當落差,無法為自身做出較佳利益的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同時參酌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請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經多次通知後,被告始終拒絕配合家人前往彰基醫院接受鑑定,致該院最終以書面方式完成本案囑託鑑定事項等情,有卷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彰基醫院各次通知回覆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5、185-187、199、209-211頁),是被告家人對於被告之監督狀況不佳,無從藉由家庭支持系統協助以避免被告再為類似犯行,因此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本院考量被告個人情況,如施以短期監護,恐難生其效果,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檢察官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七、另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是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完全回復,或未能到庭陳述其意見,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無須裁定停止審判。是被告雖經鑑定於行為時因受疾病影響,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然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停止審判,並得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