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警卷代號BJ000-A111005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之心智功能與其同年齡層之人相較落後,無法適當理解性行為意義及缺乏足夠權衡自身有關性行為損益之評價能力,有輕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甲○○經與A女見面談話中,發現A女有心智障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智能障礙心智缺陷,對性行為不知抗拒,不能為積極有效抗拒之情形,於同年月之月底某日晚間,在A女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於偵訊坦認當時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各情,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指認被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P3、11-16)、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P165-172)、彰化縣身心障礙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表(偵卷P29-53、本院卷P61-6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性器(陰莖)插入A女之性器(陰道),係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查被告行為時係19歲,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可稽。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規定認定,是被告雖是故意對少年A女犯罪,然其行為時係19歲而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不能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罪,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並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酌量減輕其刑,乃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為適用。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利用A女心智缺陷,對性行為不知抗拒,不能為積極有效抗拒之情,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依當時規定還屬未成年,難免思慮欠週,所為犯罪手段亦非殘暴,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絲毫悔意,且業與A女及告訴人即A女之父親B男(即警卷代號BJ000-A111005A號男子,下稱B男)達成調解,給付部分調解金,此據被告及告訴人B男當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回報單附卷可憑,是認若科以被告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感此情,是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A女前述心智缺陷等情對A女為性交,侵害A女性自主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並不純良,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父親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調解金,然有部分調解金未按期清償之情(詳後述),此等犯後態度均兼予考量;告訴人B男到庭表示:只要被告有按期匯款給我,對其刑期沒有意見;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社工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告未對刑度表示意見,辯護人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自陳:我目前在大學就學中,未婚而無子女,與父母親、妹妹同住在家人的房子,目前受僱從事技術員,我白天工作,晚上上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入供自己生活,不用負擔家裡開銷,除本案應給付之調解金外,沒有其他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有卷附其學生證翻拍照片可按(本院卷P225-22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蒞庭檢察官亦當庭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坦承犯行,年紀尚輕,還在就學,並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男達成調解及已給付部分調解金。依其及告訴人B男當庭所述約定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30萬元調解金,給付方式除被告已於調解當場給付5萬元外,復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0日再給付5萬元(所餘其他應付之調解金則約定分期給付,分期方式不於此詳載)(本院卷P243-244),惟被告屆至113年5月30日卻僅給付1萬5千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B男所是認),雖告訴人B男當庭寬容同意被告就差額部分延至113年6月10日前給付,然被告有上開未按約定期程而遲延賠償部分調解金之情,已使本院對被告後續是否能遵守約定賠付之誠信度,難以信任;且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期日,復未帶證件並遲到約近40分鐘之久始到庭,致包括告訴人B男在內之所有當日時到庭參與本案訴訟之人需多耗費時間等待其到庭,始能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到庭後亦未見積極主動致歉,所持遲到理由為要上班,然其明知該日時本案將進行審理程序,卻未事先妥當安排上班事宜,也未提出不可抗力而不得已遲到之事由證據,所稱遲到是要上班,乃核非正當理由。其雖坦承犯行,與A女及告訴人B男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可徵並非全無絲毫悔誤之心,然由上所述其未誠信依約按期履行調解給付及遲誤到庭之輕忽態度等表現,已讓本院認被告就自己所為本案犯罪之嚴重性是否有確實認知而能完全悔改,不致再犯一節,有所疑慮,是認有必要使被告從執行刑罰之過程中,瞭解其行為錯誤,以為導正,核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之尚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