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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名:黎世黃,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LE THE HUYNH(中文名:黎世黃,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89-205、21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7、207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意旨,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不再予以記載,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說明。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依照監視器影像畫面,是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審判決第2頁第2行記載「致伊(按: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黎世黃機車之右側車身」,有所誤認,影響原審判決之量刑,且量刑過輕,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簡上卷第11-12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予以分論併罰;經原審斟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刑,並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且其就本案車禍具有全部之過失,肇致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傷害,更於肇事後逕自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前於偵查階段曾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慰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狀況為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等情,另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尚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

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簡上卷第67-69、71-91頁),勘驗結果略以:事故發生前數秒鐘,被告騎乘機車在案發路段之內側車道,突然變換車道至外車道而未打右轉方向燈,告訴人則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外側車道,與被告為同一行向,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騎至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反應不及,未能煞車,被告遂與告訴人相撞,並均人車倒地,故原審判決第2頁第2行記載「致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黎世黃機車之右側車身」之文字,核與事實相符,該文字僅是說明被告所為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經過,並無誤載情形,且原審判決已於第3頁第28行理由中說明被告需負全部過失責任,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應為無理由。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非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

,本案被告頂替他人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前向檢察官告發被告頂替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詳述其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到場,並坦承為肇事人,並無冒名頂替等語,而其陳稱於案發時因害怕被警察帶走,故丟下所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則拿走被告機車鑰匙,經警方聯絡登記車輛之車主尋得被告聯繫方式,並通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到派出所處理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遂如期至派出所並洽談賠償事宜,雙方議定被告交付2萬5000元與告訴人,被告隨即前往超商提領現金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交還被告機車鑰匙,其等再返回派出所告知警員洪啟睿已賠償2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洪啟睿於偵查中(偵緝卷第102-103頁)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偵緝卷第11、43-44頁),告訴人亦表示確實有收到2萬5000元(偵緝卷第141-143頁),堪信被告、證人洪啟睿所述並非虛捏,而告訴人上開質疑,經檢察官偵查完畢,認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頂替之嫌疑,是告訴人此部分尚有誤解,附此說明。

㈤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

刑,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原審判決並未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無說明理由,惟檢察官未就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非上訴範圍,先予說明。被告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移工事由合法入境我國,本案所犯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在我國無前科,此次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簡上卷第37-39頁),尚難逕以其偶犯本案,遽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以被告於案發後翌日主動到案且坦認犯行,並賠償2萬5000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堪認本案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補充說明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