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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語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夏語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時間未協助處理車禍事宜,亦未關心傷者即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打電話聯繫,才表示要調解,調解事宜也由告訴人處理,並多次未出席調解,足見被告並未積極展現其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爰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㈡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行進間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慢車道之車輛動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擦傷之初期照護、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原審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被告每次都表示有調解意願,但被告調解期日都未到場等語,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民國113年6、7月間父親車禍,其在照顧父親;其未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之調解通知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詢問時已當庭諭知113年4月23日至本院試行調解,不另通知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狀況為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與太太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惟此情業經原審審認如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審中雖達成調解,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應認與原審所審酌各項情狀並無二致。從而,原審量刑基礎尚無變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部分,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權利之行使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