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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東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東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曹梓佯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4時21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曹梓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4時21分許,」。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其行向為閃黃號誌之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豐年街交岔路口時」。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四)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陳劉美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劉金美」。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沿豐年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豐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渠行向為閃紅號誌之上開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豐年街交岔路口時」。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1年9月6日、111年1月26日)」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1年9月6日、112年1月26日)」。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2年9月2日一一二彰基院明字第112080000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内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陳劉金美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形,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被告並於112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且表示希望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嗣經本院安排雙方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後,雙方約定於112年11月8日續行調解,惟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未到場進行調解。且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亦未到庭,復經本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其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發布通緝,始由警方於113年1月28日緝獲被告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屏檢錦盈112助865字第1129046792號函、112年12月4日屏檢錦盈112助865字第112905034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7015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據此尚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積極解決本案之態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被害人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07號被 告 曹梓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梓佯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員水路2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劉美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年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兩車於員水路2段與豐年街口發生碰撞,致陳劉美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摔傷、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氣腦、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右側顱骨缺損合併硬腦膜下積液、腦損傷術後併兩側無力和吞嚥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陳劉美金之夫陳國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梓佯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劉美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國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1年9月6日、111年1月26日)、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2月26日彰鑑字第1110316053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佐證本案車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