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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維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仍於113年5月8日2時39分許前某時」,更正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2時39分許前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更正補充為「經警於同日3時1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重利罪、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前科判刑(含有期徒刑及拘役)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被 告 李維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1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仍於113年5月8日2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1760ng/mL、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維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A15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押物照片。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