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以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以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以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雖表示其因本案車禍所受左側脛骨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而行動不便,進而引起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栓塞,於110年2月28日發生突發性栓塞休克,而曾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判斷到院前死亡,受有心室頻脈/植入式心臟除顫器放置後、心房顫動、心臟衰竭等重傷害之意見,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病歷,亦查無告訴人所指發生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栓塞等病情,且將告訴人所指上情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並經該院覆以:由告訴人之前醫療紀錄,告訴人本就有心血管病症,故本次於本院住院之心臟問題無法證明與車禍本身有確定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又彰濱秀傳醫院雖覆以:本案車禍可能為誘導因素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惟告訴人所指發生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栓塞等病情是否確實發生,經查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已如前述,是彰濱秀傳醫院前述所覆,僅係一假設問題,難認告訴人所指上述重傷害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被 告 羅以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以萱於民國110年2月4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196巷由西往北方向左彎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196巷燈桿鹿草幹30Y7-1G2726GA87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林深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西方向右彎駛至該處,因羅以萱駕車未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深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深山聲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不成立,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以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深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轉彎時會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 2 告訴人林深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解事件卷宗影本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因雙方調解不成立移付本署,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現場暨車損照片 ⑤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羅以萱、林深山)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 ⑦車號查詳機車駕駛人(0000000號) 證明: 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之事實。 ②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10日彰鑑字第111008168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證明: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會車時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因疏未注意及此,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