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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侑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侑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車輛,數次任意變換車道,又在告訴人陳永榮駕駛之車輛前方急踩煞車,致使告訴人也必須減速、變換車道以避免與被告追撞。則被告雖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之身體,但藉由車道切換、急踩煞車等異常駕駛行為,使後方告訴人正常行向受阻,已足對於告訴人產生心理強制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足以該當為「強暴方法」,並妨害告訴人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之權利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得認為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間是下午4時15分許,且該地為高速公路,車流通過速度勢必相當高。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案發期間除被告、告訴人之車輛外,其他車道還有其他車輛通行,而被告駕車數次任意變換車道,又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方急踩煞車,除了直接阻擾告訴人行車動向外,和周遭高速通過車流形成極大速差,極易造成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數次變換車道,並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急踩煞車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在連續路段密接時間為之,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

,竟率爾以數次任意變換車道、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方急踩煞車之方式,不僅阻擋告訴人行車方向,且同時間尚有其他車輛通行,則被告此舉無異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重大危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搶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漁業法、重利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