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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怡

洪秀蘭

施泓凱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欣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洪秀蘭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施泓凱犯教唆頂替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欣怡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施泓凱與洪秀蘭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與石牌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1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盧志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三喜,沿彰化縣鹿港鎮東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鹿東路2段而進入上揭路口,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三喜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與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詎施泓凱明知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人為其配偶蔡欣怡,然因知悉蔡欣怡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竟基於意圖使蔡欣怡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而教唆洪秀蘭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犯意,教唆洪秀蘭出面頂替。洪秀蘭明知其非駕車肇事之人,仍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賴逸欣於事故現場處理完畢,至洪秀蘭就醫之彰濱秀傳醫院詢問相關經過時,向員警陳稱係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接受警員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真正涉嫌無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之犯人蔡欣怡。

二、證據

(一)被告蔡欣怡、洪秀蘭、施泓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三喜、證人盧志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五)被告洪秀蘭簽名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

(六)被告洪秀蘭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

(七)被告蔡欣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蔡欣怡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交簡卷第116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洪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洪秀蘭、施泓凱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施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二)被告蔡欣怡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難認其考領駕駛執照有何困難,竟仍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泓凱與蔡欣怡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卷第39頁),被告施泓凱為使其配偶得以免除本案所涉刑事責任,而為教唆頂替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欣怡不僅行車超速,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洪秀蘭意圖使其乾女兒蔡欣怡隱避而頂替,被告施泓凱則意圖使其配偶蔡欣怡隱避而教唆洪秀蘭頂替,均已妨害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追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有害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所為俱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蔡欣怡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蔡欣怡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業管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尚積欠保險公司約40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洪秀蘭高中肄業,目前因病待業,靠兒子接濟,無負債,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3.被告施泓凱國中肄業,目前待業,尚有積欠數額不詳之私人債務,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