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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禮鴻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禮鴻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溪州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2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時速110公里之上開路段內側車道,適前方有告訴人管秉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並在國道一號221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內側車道期間,與後方高速駛來之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管秉鴻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及頸部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管秉鴻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管秉鴻達成調解,告訴人管秉鴻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2號移送併辦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淑蘭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件,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上,則前揭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