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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一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一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吊銷,仍於112年7月29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左轉公園路1段後,沿公園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段111號前,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其住處地下停車場,適右方有黃筱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黃筱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及左下肢擦傷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筱雅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騎車太快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吊銷,於112年7

月29日8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左轉公園路1段,沿公園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段111號前,右轉欲進入其住處地下停車場,與同向直行之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及左下肢擦傷挫傷、左手肘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籍及駕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而無上開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應於駕駛甲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3.查被告於事故當天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時先稱:我沒有看見告訴人,右轉後才從廣角鏡看見告訴人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右轉前有看後照鏡,告訴人機車還在旭光路與公園路1段路口,距離我30至40公尺以上,還在很遠的地方,所以我打方向燈才右轉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左轉公園路1段後在事故地點打方向燈一秒立刻右轉,我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而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甲車自旭光路欲左轉公園路1段時,乙車已駛至旭光路與公園路1段路口在甲車右前方位置,甲車行駛至公園路1段時,乙車直行行駛至甲車右後方,甲、乙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甲車駛至公園路1段後隨即右轉,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由此可知,被告行駛過程中,得目視及經由後視鏡而查知乙車之行向、距離與相對位置,進而注意二車並行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煞車或減速、暫停讓機車先直行通過等),然其於行駛過程中,卻未注意其右側之行車動態,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同一車道右側後方機車,未保持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是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並不因此就可無視周遭車輛之行進而恣意右轉,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左轉至公園路1段後隨即右轉,自應注意右側是否有機車通過以免壓縮對方行進路線,而仍有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存在,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係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乃同向同車道行駛,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4.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車道往右偏向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2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17522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013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對於被告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肇事責任認定,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5.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當時其時速約50公里等語,並未超越該路段時速限制,且依據卷證資料,告訴人客觀上得以注意被告汽車之動態時,與被告汽車之距離極為接近,兩車復均持續行進隨即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肇事因素,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具有肇事因素。被告請求傳喚鄰居,欲證明告訴人車速過快,顯非有何客觀測速數據可為依據,本院審酌本案已有上開卷證足憑,事證已明,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過失傷害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薄弱,又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吊銷,竟違反規定駕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形,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一再推諉自己責任,多次指責告訴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事後檢舉其駕照吊銷駕車而拒絕履行和解筆錄,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