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金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某雜貨店飲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不慎擦撞趙豪傑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而自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徐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徐金龍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91至92頁、本院卷41、47頁),核與證人趙豪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41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自摔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54日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5年。另參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本案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判決確定),則被告未珍惜本案緩起訴機會,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鐵材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起訴書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又主張:被告之前已執行多次酒癮治療門診,又因
意志不堅而再犯酒駕案件造成本案之前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其酒精依賴心理彰顯無疑,爰聲請宣告禁戒處分等語。然查,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期間分別為92年、105年、106,各犯罪時間間隔分別為13年、1年,且距離本案已逾5年;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固然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案件),但綜觀被告5次酒駕案件(含本案),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所為,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且,依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醫院之函覆資料,鹿港基督教醫院回復:被告有輕度酒癮,但不建議持續門診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附帶酒精戒癮治療醫療機構執行重要記事表在卷可查(見撤緩偵卷第19至21頁)。從而,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但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仍不足認定被告已合於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施以禁戒之要件,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