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炳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炳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炳文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貨物未綁緊而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蘇炳文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對蘇炳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蘇炳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67至68、83至8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2、103、104年間已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嗣於112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為附酒精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2名小孩由胞姐扶養、惟其需負擔扶養費用、經濟狀況不佳、平日獨居(參本院卷第34頁);⒋上述前3次於102、103、104年間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前案依序係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9至11年;被告嗣於112年間雖再為第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中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8毫克,高於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甚多,是本院認檢察官本案逕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參起訴書第2頁),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有4次酒駕經查獲之紀錄,本件距離前案僅6個月餘即又再犯,雖經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回診,為酒精使用疾患,酒精成癮程度為輕微,被告工作時會飲用保力達,最近受傷,被告表示不敢再飲用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3日一一三彰基院穆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個案酒癮治療相關資料附卷可考。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希望能讓其住院治療酒癮等語,有本署113年6月1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考,故認仍有依刑法第89條予以宣告刑前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以矯治其濫用酒精症狀」,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我平常不會喝酒,只有朋友、同事拿提神飲料「保力達」給我喝時,我才會喝,我知道保力達有酒精成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沒有酒癮,不喝不會難受,自從我113年7月從鷹架上跌下來受傷之後我就完全沒有喝酒了,我現在完全一滴酒都不喝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113年5月10日,最近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係112年10月21日、再往前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分別係102、103、104年等情,實未見被告本案有何長期飲入大量酒精且難以減量、耗費大量時間取得酒精飲入、強烈渴望酒精等可資判斷確實呈現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或有密集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情形。是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