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桂煜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桂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洪桂煜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147巷之無分向設施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同鄉光明路16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謝添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光明路16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謝添政因而受有胸椎五六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添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洪桂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添政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9月30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有前揭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再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被評估罹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中度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11頁),足對告訴人生活產生不便,並因傷勢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我騎乘B車經過路口前沒看到有來車,我就繼續直行,肇事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19頁),顯見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再酌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5頁)之雙方過失比例;另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對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204萬0,621元,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再兼衡告訴人表示:我出院後,被告都沒有來看我,唯一一次是我姐姐轉告被告,被告才來看我,被告沒有認錯之心態,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救生員,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