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用孝
謝中涵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用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中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一、李用孝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李謝民及其姊李慧芬,沿彰化縣社頭鄉(以下均省略縣市)三民路1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28巷與員集路2段70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謝中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員集路2段70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率爾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致李謝民受有顱顏創傷、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股骨骨折等傷害;李慧芬則受有頭部挫裂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腰椎骨折、腹內臟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李謝民、李慧芬經送醫急救,仍均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謝民之子女及李慧芬之弟妹李用孝、李用敬、李慧蓮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李用孝、謝中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李用孝、謝中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李用孝、被告謝中涵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用孝、謝中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李用孝部分見相字190號卷第22至26、115至117頁,本院卷第51、187、195、208、275、286頁;謝中涵部分見相字190號卷第16至20、117至119頁,本院卷第51、187、195、208、275、286至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用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相字190號卷第27至30、113、119至1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用孝與謝中涵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謝中涵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相字190號卷第41至45、49至55、57至58、8
7、99頁)。而被害人李謝民、李慧芬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案發當天不治死亡等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2份在卷可憑(見相字190號卷第111、123、125至135、141至155頁,相字191號卷第111、123、125至135、141至155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2紙存卷可考(見相字190號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用孝、謝中涵均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其等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被告李用孝、謝中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李用孝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謝中涵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均率爾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李用孝、謝中涵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謝中涵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李用孝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考(見相字190號卷第163至16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李用孝、謝中涵確有過失。再被害人李謝民、李慧芬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李用孝、謝中涵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謝民、李慧芬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用孝、謝中涵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用孝、謝中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李用孝、謝中涵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相字190號卷第63至65頁),參以被告李用孝、謝中涵事後均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等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用孝、謝中涵:⒈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⒉各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李謝民、李慧芬死亡之結果,且李用孝係肇事次因,謝中涵係肇事主因;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李用敬、李慧蓮表示已感受到李用孝之悔意,其等已原諒李用孝,不願追究李用孝之刑事責任,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謝中涵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李用孝、李用敬、李慧蓮達成調解,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態度堪稱良好;⒋李用孝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未婚無子、以前係跟被害人李謝民與李慧芬同住、現在自己獨居、經濟狀況過得去(見本院卷第287頁);謝中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與小孩及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岳母有身心障礙需靠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用孝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李用孝、謝中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李用孝已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謝中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述之如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謝中涵雖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李用孝、李用敬、李慧蓮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李用孝、李用敬、李慧蓮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謝中涵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謝中涵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李用孝、李用敬、李慧蓮之權益。倘被告謝中涵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中涵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亦同時肇致告訴人李用孝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中涵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謝中涵上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用孝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謝中涵達成口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291頁),依照上揭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