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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囿安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囿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囿安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沿海路3段與管厝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明知其車頭右前方之輔助鏡之設置目的,即係為看清車頭視線盲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透過車頭右前方輔助鏡查看車前狀況,於綠燈亮起後,逕自駕駛系爭曳引車通過停止線往前駛入路口;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陳雪梅於紅燈時從該交岔路口北側路旁(即系爭曳引車頭右側)由北往南方向沿斑馬線行走,斜穿橫越前揭路口並走到系爭曳引車車頭前方時,被告不慎以系爭曳引車車頭左側撞倒被害人後,被害人遭系爭曳引車左側車輪輾壓,致受有腹盆雙下肢體挫輾壓併多發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7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駕駛系爭曳引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我並沒有使

用手機,而是看著前方,系爭曳引車起駛後,被害人才闖越紅燈從斑馬線走過來,我不可能會時時注視著輔助鏡,而且從被害人當時行經系爭曳引車的角度,我在駕駛座上,根本看不到被害人,我並沒有任何過失等語。

㈡辯護意旨:本案鑑定與覆議的結論,都認為被告並無任何過

失,被告也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並無過失的結論,並無任何意見,檢察官雖然在偵查中到現場勘驗,但這是在靜態下的情形,此與案發當時被告有沒有可能透過輔助鏡看到被害人,有非常大的落差,事後的模擬無法還原案發當下的情形,且本案被告的行向已經是綠燈,必須注意車輛前方,根本無法注意到被害人突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曳引車的前方,被告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不爭執事實 證據 1 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9日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沿海路3段與管厝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⒊現場照片 ⒋監視器畫面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⒌車籍資料、駕籍資料 ⒍相驗屍體證明書 ⒎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2 被告於綠燈亮起後,駕駛系爭曳引車通過停止線往前駛入路口;適被害人於紅燈時從該交岔路口北側路旁(即系爭曳引車頭右側)由北往南方向沿斑馬線行走,斜穿橫越前揭路口並走到系爭曳引車頭前方時,被告不慎以曳引車車頭左側撞倒被害人後,被害人遭曳引車左側車輪輾壓,致受有腹盆雙下肢體挫輾壓併多發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7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爭點爭點 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本案是否有迴避可能性?

五、爭點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起步前應顯

示轉向指示燈,注意前後左右行人及車輛」,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駕駛人於起步時應盡合理之觀察義務」,惟本案車禍係發生在被告起步行駛後(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綠燈起步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容有誤會。

㈡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行為人無從注意,縱有損害之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於注意力所能及之情況下,應注意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以基於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經綜合判斷,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再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使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對方違反信賴而違規之行為,即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倘對方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予駕駛人對於對方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㈢經查: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事發

路口監視器、系爭曳引車車內畫面、加油站監視器、對向行車紀錄器(民眾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頁;相卷第239頁至第253頁):

⑴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停等紅燈,被害人走斑馬線在系爭曳引車的右側。

⑵被告於前方號誌仍為紅燈時,駕駛系爭曳引車緩緩往前行駛

,待號誌轉變為綠燈時,系爭曳引車的前輪始越過停止線,此時尚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⑶被害人於其行向已轉為紅燈仍斜穿橫越馬路,跑到緩慢向前

行駛之系爭曳引車的車頭右前方,此時被害人已經跨出斑馬線的範圍,被害人跑至系爭曳引車左前方時,遭系爭曳引車的左前車頭碰撞倒地。

⒉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內容,在系爭曳引車前行方向之交

通號誌燈號轉換為綠燈,該曳引車已緩慢向前行駛時,被害人仍在系爭曳引車右側斑馬線上,尚未出現在被告視野範圍內,則被告實應可信賴往來人車可遵守交通號誌而停等紅燈,難認其對於被害人闖紅燈之行為有所預見。況被害人在系爭曳引車已經緩緩往前行駛時,仍跑步闖越紅燈違規斜穿橫越馬路,並且跨出斑馬線的範圍,被告突遇自右向左緊靠車頭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撞擊事故發生,前後反應時間僅有幾秒,且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的之相對位置十分靠近,被害人幾乎緊貼著車頭,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告在如此短暫的反應時間內察覺車輛周遭的一切動靜變化,難認有何預見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

⒊另依案發當時的現場情況,被告待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起步

行駛,衡諸常理,其視野範圍及注意義務當然會在前方,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疏未注意透過車頭右前方輔助鏡察看車前狀況等語,惟本案之車禍發生在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後,被告駕車往前行駛之瞬間,一般駕駛人之目光焦點應該都匯聚在車前,如要求被告確認四面八方都安全無虞後才能前行,實已強人所難。而本案被害人係在被告駕車行進方向號誌變為綠燈時,闖紅燈跑步斜穿越道路,此違規行徑令正常駕駛人極難預料,自不得率然將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轉嫁予依號誌正常行駛之駕駛人。

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見相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見相字卷第265頁至第266頁),亦認為:被害人於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且跑步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⒌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之違規闖紅燈穿越馬路

,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情形,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