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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政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

206、20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杜啟恩因而死亡,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11126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杜啟恩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精神上亦受到重大悲痛,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杜啟恩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偵4252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完全責任,被害人杜啟恩則無肇事因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及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杜陳美玉因而

受有左側開放性腓骨骨折、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杜陳美玉告訴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杜陳美玉調解成立,告訴人杜陳美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19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