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0行以下所載「第113600094號」更正為「第1133600094號」、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 告 蔡俊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宇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第3次即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與他案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於112年間第4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位在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芬園鄉。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與富山街交岔路口前,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駛能力而於右轉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2)日晚間8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7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偵辦刑案照片(含案發現場他車行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到場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益證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再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4次酒駕經查獲之紀錄,本件距離前案不到1年即又再犯,原經本署以准易服社會勞動附命前往醫院進行戒酒治療,被告卻又於戒酒治療期間內即113年1月22日再度酒駕遭查獲,酒測值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克,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112年度執字第2966號卷案卷影印資料附卷可查;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評估被告有酒精濫用之情形,然被告自訴否認有酒精依賴之症狀,戒酒意願低,不願服用戒酒藥,不願使用其他用藥或改變生活形態,被告之CDT(即缺醣型運鐵蛋白 (carbohydrate-deficient transferrin)1.6-1.7%,略高於正常值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9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已因長期慢性飲酒而導致體內酒精代謝產物-乙醛的累積,阻斷正常合成運鐵蛋白酵素-glycosyltransferase的功能,亦可參財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醫檢小百科網路查詢資料列印,足認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實有必要依刑法第89條予以宣告刑前實施禁戒處分,以矯治其酗酒成癮症狀,若鈞院尚無法認定被告已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足認定被告係因輕忽法律而屢犯酒駕案件,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