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震宇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陳鴻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陳家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14號、113年度偵字第9660、132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震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3沒收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2、附表八編號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鴻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至

6、10至12、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陳家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

5、8至10、13、15、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震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文」)、陳鴻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地藏」)、陳家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關祖」)均知悉虛擬貨幣基於區塊鏈技術,其特性之一為「匿名性」,虛擬貨幣之移轉,外界根本無從得知移轉之雙方身分、原因為何,易成為不法集團洗錢管道,而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以其「穩定幣(Stablecoin)」之特點,更為洗錢之首選,亦明知由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經營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即「ACE交易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軟體系統(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下稱A+CARD加密卡),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出虛擬貨幣流程並無二致,並未有何獨特之「第三方公司作證」方法,惟因司法機關無法調取阿福錢包系統用戶之實名認證資料(Know Your Customer),以循線追查不法之特性,可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過程中,金流斷點與確保犯罪所得層轉、交付之用,林震宇、陳鴻吉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遠」、「周易」、「bo宇」、「林娜娜」、「李濤宇」、「陳東森」、「Ming」、「Chen」、「張松琳」、「江志遠」、「sam_do」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家宇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林震宇出資向各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個人購買泰達幣供轉入A+CARD加密卡(至112年9月1日起,改轉入其他非託管錢包,詳下述),並提供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作為取款車手取款後,回存現金及繼續購買泰達幣使用;由陳鴻吉擔任東金數位創新有限公司(前名稱:酉典醉菸酒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停業中,下稱東金公司)負責人,並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設立「東金COIN」(即「東金實體店家」)之店面,與ACE交易所臺中門市人員接洽成為A+CARD加密卡之經銷商,使用阿福錢包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間轉介與控管人員。陳家宇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挖Usdt」扮演假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東金實體店家」經營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前之某時許,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訊息及交易泰達幣金額,傳送予陳鴻吉作為管控陳家宇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及取回現金款項一致,於此同時亦傳送「好挖Usdt」帳號訊息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指定向「好挖Usdt」之陳家宇購買泰達幣,以確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會將現金如數交給陳家宇,由陳家宇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以陳鴻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出面引導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做成「KYC」紀錄,形塑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偶見「火幣網(HTX)」場外交易訊息,主動前來購買之交易合法外觀,並下載阿福錢包系統,取得阿福錢包地址,收取如附表二被害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事先自林震宇控制之託管虛擬貨幣錢包,層轉入A+CARD加密卡,再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由其等自行掃描二維條碼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阿福錢包地址,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查知上開泰達幣已轉入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阿福錢包地址後,復施以話術引導附表二所示之人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而陳家宇於收取上開現金後,由其以ATM現金存款,或將現金交返陳鴻吉,由陳鴻吉以ATM現金存款,回存至林震宇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自112年9月1日起,因不願額外支付阿福錢包系統之月費、管理費,便改以直接轉幣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循上開模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前之某時許,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訊息及交易泰達幣金額,傳送予陳鴻吉作為管控陳家宇確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及取回現金款項一致,於此同時亦傳送「好挖Usdt」帳號訊息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指定向「好挖Usdt」之陳家宇購買泰達幣,以確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會將現金如數交給陳家宇,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由陳家宇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以陳鴻吉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格,出面引導附表三所示之人先做成「KYC」紀錄,形塑係附表三所示之人偶見「火幣網」場外交易訊息,主動前來購買之交易合法外觀,於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後,將自林震宇控制之非託管虛擬貨幣錢包轉來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轉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產生之託管或非託管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施以話術,引導附表三所示之人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再層轉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陳家宇於收取上開現金後,由其以ATM現金存款,或將現金交返陳鴻吉,由陳鴻吉以ATM現金存款,回存至林震宇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因無法提領出金、須繳納保證金、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投資平台遭關閉、為員警提醒告知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13日、同年7月3日,至如附表六至十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陳家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林震宇、陳鴻吉無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陳家宇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林震宇、陳鴻吉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林震宇、陳鴻吉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68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震宇、陳鴻吉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林震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陳鴻吉無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林震宇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鴻吉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陳鴻吉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68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鴻吉無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陳家宇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對於被告林震宇、陳鴻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共同被告陳家宇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林震宇、陳鴻吉及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惟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陳家宇到庭作證,由被告林震宇、陳鴻吉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林震宇、陳鴻吉的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陳家宇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1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震宇、陳鴻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辯解如下:㈠訊據被告林震宇固不否認其Telegram暱稱為「姜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陳家宇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關係,我賣虛擬貨幣給陳家宇,用我幣安的錢包轉到陳家宇的火幣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震宇辯稱:本案被害人確實有拿到其等購買數量之泰達幣,由陳家宇交付給他們,到他們自己可以控制的電子錢包內,後續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之各種話術詐騙,將虛擬貨幣轉到詐騙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但均與被告林震宇無關,否則林震宇不需要把他的虛擬貨幣交給陳家宇,讓陳家宇去交給被害人,應該由陳家宇去指定被害人將虛擬貨幣匯到由陳家宇或林震宇控制的電子錢包,這樣才合理。從幣流分析表可看出,詐騙集團指定錢包裡的虛擬貨幣,沒有回流到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的電子錢包內。此外,若賣幣本來就是賺價差,不能說賣的幣比交易所高一點就說是詐欺,被害人願意以比行情高或比交易所高的價格來向陳家宇購買,那也是被害人的想法及選擇,可能從交易所買的數量會被限制、金額可能無法那麼高、程序上也麻煩等,都是被害人自己的考量。另外,陳家宇說他有在火幣平台上打廣告,而詐騙集團會利用這些刊登廣告的幣商,隨機指定某幣商後,要被害人跟這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若詐騙集團與指定的幣商有聯繫的話,合理的方式應為,例如「好挖Usdt」與被害人交易時,會叫被害人將虛擬貨幣打到指定電子錢包去,這樣才合理,這樣詐騙集團就可以直接控制該電子錢包,當幣打到詐騙集團控制的電子錢包後,被害人拿不到幣,錢也損失了,這樣就是合理的詐騙方式,但詐騙集團指定被害人向「好挖Usdt」買幣後,「好挖Usdt」與被害人的交易是他們自己的交易,「好挖Usdt」都有把幣給被害人,而且是將A+CARD加密卡給被害人,被害人再轉入自己的電子錢包,被害人確實都有拿到幣,依起訴書所述詐騙集團再以詐術將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騙出來,若詐騙集團在第二階段施用話術時,被害人突然大夢初醒認為是詐騙,虛擬貨幣就出不去了,詐騙集團等於是白忙一場,詐騙集團有很大的風險拿不到虛擬貨幣。雖然卷附對話紀錄很多對被告不利,但他們在報被害人的時間、金額、數量,也都是被害人向陳家宇購買虛擬貨幣,陳家宇要跟林震宇買幣,需要有數量,才會有相關對話紀錄,但這不能證明他們跟詐騙集團是一夥的,請為被告林震宇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鴻吉固不否認有設立「東金實體店家」,被告陳

家宇有拿現金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A+CARD加密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暱稱「地藏」之人,我沒有參與被告陳家宇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間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鴻吉辯稱:被告陳鴻吉否認其是暱稱「地藏」之人,從其所扣押的手機中,沒有通訊軟體Telegram,顯見被告陳鴻吉並非「地藏」,雖然共同被告林震宇、陳家宇都供稱陳鴻吉是「地藏」,惟渠等2人都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無法僅以其等證述認定被告陳鴻吉就是「地藏」。被告陳家宇雖曾表示本案被害人都是由「地藏」所介紹,但也曾表示被害人是看到他張貼在交易所的廣告而來,且他不接受任何的轉介,可見被告陳家宇的說詞前後矛盾,應不可採。被告林震宇對於「東金實體店家」是否有入股,與客觀實際情形不符,其說法不可採信。依本案被害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與陳家宇間都有依照合約內容,取得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詐騙集團指定錢包地址,都是按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與本案被告無任何關係。又從本案幣流分析資料可知,被害人均確實有如數取得購買的虛擬貨幣,雖然有依詐騙集團的指示匯款至其他錢包地址,但後續並沒有回流到被告的錢包地址。另被告陳家宇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張貼廣告,該廣告也是所有人都可以看到,無法排除是詐欺集團看到廣告後,提供被害人前往購買虛擬貨幣,屬於正當交易。再者,因為虛擬貨幣交易所審查期間較長,且有數量限制,若要購買大量的虛擬貨幣,大多會透過個人幣商來進行交易,雙方是基於契約自由的原則完成交易,被告陳鴻吉沒有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家宇固不否認其LINE暱稱為「好挖Usdt」、Teleg

ram暱稱為「關祖」,且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向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三被害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被害人是看到我在火幣平台刊登的廣告後,自行加我的LINE與我聯繫,我是販售虛擬貨幣給他們,不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家宇辯稱:陳家宇有在火幣平台刊登廣告,本案告訴人證述他們確實都有拿到陳家宇販售的虛擬貨幣,不能排除陳家宇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虛擬貨幣的中介跳板。證人何雅婷在警詢證述提到被張松琳詐騙,要她跟被告陳家宇的「好挖Usdt」購買虛擬貨幣,但詐騙集團後來又要求她向另一位微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他們的對話紀錄可知,詐騙集團是跟她說「寶貝你重新加這個幣商,這個幣商的價格比較低,這是我今天從火幣上面看到的,這個幣商也在你附近」(警卷四第432頁),由此可知這個詐騙集團應該是在火幣網上隨機找幣商,跟被害人居住附近的幣商,請被害人去跟他購買虛擬貨幣,否則若陳家宇是與詐騙集團勾串,原則上詐騙集團應該會要求被害人都向陳家宇購買,何以再向微笑幣商購買。又被害人林恭合、詹婷雅均證述陳家宇交付的虛擬貨幣進入他的自己的阿福錢包後,他們請陳家宇協助從阿福錢包轉到火幣錢包或其他錢包,更可證若陳家宇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應該確保讓虛擬貨幣在其可以掌控的錢包內,何以會轉到被害人自己可以掌握的錢包。再者,被告陳家宇與被害人訂立之契約,是用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若陳家宇知道自己是參與詐欺集團,怎麼會用自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被害人交易,檢警馬上可以從這些資料查緝到被告陳家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震宇為「姜文」;被告陳鴻吉擔任東金公司負責人,

並設立「東金實體店家」之店面,為A+CARD加密卡之經銷商,使用阿福錢包系統;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經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被告陳家宇之「好挖Usdt」帳號訊息,指定向「好挖Usdt」聯繫購買泰達幣;被告陳家宇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數量之泰達幣,以A+CARD加密卡交易的方式,將儲值上開數量泰達幣的A+CARD加密卡交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由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掃描二維條碼,儲值至其等之阿福錢包地址;被告陳家宇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後,將自被告林震宇電子錢包轉來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數量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所示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最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無法自行控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9、37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鴻吉就是Telegram暱稱「地藏」之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震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陳家宇負責收帳

,並與擔任客服之「地藏」之陳鴻吉、擔任會計及客服之「哈姆太郎」綽號「阿芝」等人相互與我對帳;我不知道「哈姆太郎」綽號「阿芝」之年籍資料,他是我雇用的客服,我沒有見過他本人等語(偵卷六第156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證述:「地藏」是陳鴻吉,我18歲左右在花蓮認識陳鴻吉,他在我家後面打籃球時認識的,沒有仇怨等語(本院卷一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地藏」是陳鴻吉等語(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宇於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均證述:陳鴻吉的暱稱是「地藏」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足見證人林震宇、陳家宇對於「地藏」就是陳鴻吉之證述一致。被告陳鴻吉復供述:我跟林震宇交情比較好一點,跟陳家宇還好,跟他們都沒有仇怨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證人林震宇、陳家宇與被告陳鴻吉並無仇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證述被告陳鴻吉即為「地藏」之必要,況被告林震宇對於同為對話紀錄內「哈姆太郎」之姓名、年籍資料證述不知道,若非被告陳鴻吉確實為「地藏」,被告林震宇焉有可能指證被告陳鴻吉之理,而不與「哈姆太郎」同樣證述不知道即可,顯見證人林震宇、陳家宇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⒉被告陳家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家安」,有其手機

鑑識擷取報告在卷可稽(數採卷第11頁)。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地藏」於112年8月28日13時5分許,傳送「你等下要買多少」、「先密一下官方賴」;被告陳家宇即「關祖」回覆:「1」後,被告陳家宇(即「家安」)於同日13時6分許,傳送「等等要買10000」至「東金實體店家」LINE,「東金實體店家」於同日13時8分許回覆:「好唷~您大約何時到呢?」、「加上手續費一共327150(台幣)」,被告陳家宇回以:「路上」(警卷二第429頁),陳家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沒有意思,是去按到,接下來我就去聯繫東金店家說要買多少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三第174頁)。可見「地藏」為「東金實體店家」之人員,才會詢問被告陳家宇要買多少虛擬貨幣後,叫被告陳家宇聯繫「東金實體店家」官方LINE,以包裝為正常交易。再參以「地藏」於同日21時12分許傳送「我還是要開發票」、「不開不行」、「公司有營運」、「這樣會逃漏稅」、「你上次有一張發票沒有拿到」、「你跟妹妹拿」等訊息予被告陳家宇(警卷二第430、431頁),足見「地藏」擔任公司經營者,才會思及有無發開票、逃漏稅問題,堪認「地藏」不僅為「東金實體店家」之人員,甚而係「東金實體店家」之負責人,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林震宇、陳家宇證述被告陳鴻吉就是「地藏」,從而,被告陳鴻吉確實為「地藏」,足堪認定。

㈢被告陳家宇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佯裝為幣商而擔任實際出面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被告陳鴻吉為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間轉介與控管人員:

⒈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係分別由附表二、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介紹,向LINE暱稱「好挖Usdt」之被告陳家宇聯繫購幣,且除本案外,被告陳家宇亦於112年8月間,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介另2名被害人向其(即LINE暱稱「好挖Usdt」)聯絡購幣,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87至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101至110頁)判決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佐,則被告陳家宇倘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之知情參與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豈會先後轉介多名被害人(包括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共11人,合計至少13人)向被告聯繫購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倘僅以騙取虛擬貨幣為目的,指示教導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即可達其目的,何須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聯繫交易購幣,而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接觸,無故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被告陳家宇應係配合參與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會轉介指定向被告陳家宇購幣,被告陳家宇辯稱其係不知情之個人幣商等情,應非可採。

⒉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係分別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介紹

,而向LINE暱稱「好挖Usdt」之被告陳家宇聯繫購幣,已如前述,據此可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售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陳家宇之LINE帳號供其等聯繫,以作為其等購買虛擬貨幣後最終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管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後,即轉介被告陳家宇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陳家宇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非被告陳家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能放心交由被告陳家宇負責收受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虛擬貨幣之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稽上足認被告陳家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前應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陳家宇佯為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⒊觀諸被告陳家宇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其以暱稱「關祖

」與暱稱「地藏」之陳鴻吉,於112年8月間之對話內容,「地藏」分別敘及「做完的客戶要回報頭像」、「我請你回來拿卡時間充裕請問有什麼問題嗎」、「請問是質疑我作業方式嗎」、「今天客戶沒有錢包說在火幣上看到你的,你覺得合理嗎」、「我合理化你的交易行為為了不出現紕漏讓你好講」、「請問你今天要省路程費用還是你要給人家抓辮子」等語(偵卷二第239至255頁);被告陳家宇以暱稱「關祖」與暱稱「姜文」之林震宇、「地藏」之陳鴻吉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之對話紀錄,討論有關A+CARD加密卡之製作細節(偵卷二第43至55頁);被告陳家宇以暱稱「關祖」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至9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陳家宇張貼規章內容敘及「乾淨跟髒的分開,兄弟」、「所以你那邊都是黑U嗎」、「乾淨的要等我沈澱」、「啊你斷點有了嗎」等語(偵卷二第90至95頁);被告陳家宇以暱稱「關祖」與「姜文」之林震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對話紀錄敘及「勿讓客戶以朋友推薦或合作等名義找上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請教導客戶一定要對客服說:『我在網路上看見你的廣告』客服回覆請問從哪裡得知我們的這個問題之後請客戶一定要回答【火幣】」、「與客戶交收交易過程被擊落後,會扣除我方外務人員所有開銷後如數歸還(律師費、車馬費、交保費)」、「帶客戶操作流程需馬上回報到群組並核對是否與我方幣商接洽客戶相同(發上客戶的LINE主頁和頭相和姓名比對)」、「將不教導客戶本商家所兌換之錢包的提領方式,但會給予提領操作截圖至群組請業務自行教導客戶提幣」(警卷二第382、383頁)。足徵被告陳家宇並非單純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被告陳鴻吉亦非單純販售A+CARD加密卡予陳家宇之人,否則何須「單純」販賣A+CARD加密卡之陳鴻吉請其回去拿卡、幫忙合理化陳家宇之交易行為?客戶頭像又有何必要回覆予出售A+CARD加密卡之陳鴻吉?又被告陳家宇若確實作為個人幣商且僅係單純賺取買賣匯率價差之利潤,何須與陳鴻吉在同一群組內參與A+CARD加密卡之製作?何須在意「斷點」之有無?被告陳家宇若係不知情之個人幣商,又何須以「規章」來教導客戶如何與客服人員應答、回報客戶資料及教導客戶提幣?⒋觀諸被告陳家宇以暱稱「關祖」與暱稱「地藏」之被告陳鴻

吉、暱稱「哈姆太郎」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陳鴻吉創設「好挖U幣商群」(偵卷二第271頁),「哈姆太郎」傳送「你好 我是新來的線上客服 請多指教」(偵卷二第272頁),「哈姆太郎」於112年9月22日10時52分許,傳送被害人林佩璇之頭像照片,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詢問陳家宇「這位客戶有約好了嗎?商戶說不能約淡水嗎?」、「因客戶4-5小時之後只能跟你約淡水」(偵卷二第280頁),被告陳家宇回以「約好跟妳說」、「今天6:30淡水 22727」、「林佩璇」(偵卷二第281、282頁),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回報「完」(偵卷二第284頁)。參酌被害人林佩璇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時50分許,傳送「然後跟他說」、「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的廣告,請問你這裡有Usdt購買嗎」(警卷四第361頁),被害人林佩璇隨即與「好挖Usdt」互加好友,並於中午12時許約定交易地點(警卷四第362、363頁)。可見「哈姆太郎」於112年9月22日10時52分許,在Telegram對話中傳送被害人林佩璇之頭像照片時,被害人林佩璇都還未與被告陳家宇之「好挖Usdt」加為好友,顯見「好挖U幣商群」內之客服「哈姆太郎」在被告陳家宇與被害人林佩璇面交前,即已取得被害人林佩璇之頭像照片,並在上開群組傳送,則若非「哈姆太郎」與詐騙被害人林佩璇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取得本案詐騙集團進行詐騙之被害人頭像照片,「哈姆太郎」豈有可能在被告陳家宇與被害人林佩璇完成交易前,取得被害人林佩璇之頭像照片,益徵被告陳家宇斷非不知情之個人幣商。

⒌觀諸被告陳家宇提出與被害人詹婷雅(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詹婷雅於112年8月31日19時21分許傳送「弟弟~是新安可門市」(警卷五第84頁),與被告陳家宇相約面交購幣地點,被告陳鴻吉竟能於同日19時22分許,主動傳送被害人詹婷雅之LINE帳號頭像,並詢問被告陳家宇「這個約幾點」,被告陳家宇回以「7:30啊」,再於同日19時49分許回覆「完」(偵卷二第316頁下方擷圖至318頁),足見被告陳家宇才剛與被害人詹婷雅約定好面交地點,尚未見面完成交易,被告陳鴻吉竟能取得被告陳家宇將要交易對象之LINE帳號頭像,並知悉被告陳家宇將與被害人詹婷雅交易,益徵被告陳鴻吉與詐騙被害人詹婷雅之詐騙集團人員有所聯繫,始能在被告陳家宇回報完成交易前,取得並知悉被害人詹婷雅之交易訊息,在在顯示被告陳鴻吉絕非單純販售A+CARD加密卡予被告陳家宇之角色,被告陳家宇亦非毫不知情僅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甚明。

⒍觀諸被告陳家宇以暱稱「關祖」與暱稱「地藏」之被告陳鴻

吉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陳家宇於112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傳送「8/27 黃佳榆1850」(偵卷二第243頁);於同年月30日20時40分許,傳送「8/29 黃家榆 幣價 1788」(偵卷二第245頁);於同年月28日20時58分許,傳送「8/28 林恭合9540 何雅婷9850 詹婷雅11457 合計30847」(偵卷二第247頁);另被告陳家宇在與暱稱「地藏」之被告陳鴻吉、「哈姆太郎」之Telegram對話內容中,於112年9月21日18時7分許,傳送「紀昀彤 15390」(警卷二第369頁),黃佳榆、林恭合、何雅婷、詹婷雅、紀昀彤分別係附表二編號3、1、5、4、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顯見被告陳家宇與上開被害人面交完成後,回報被告陳鴻吉,而陳家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幣價是營收,是我賣的總金額,我向店家買完後,賣給被害人所賺到的金額,我這裡的幣價是紀錄價差金額,即我的純利潤;林恭合、何雅婷、詹婷雅、黃佳榆是我做個人幣商時的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56頁),足見被告陳家宇與陳鴻吉間並非純粹A+CARD加密卡、虛擬貨幣之買、賣家關係,否則做為買家之被告陳家宇焉有將其販賣A+CARD加密卡、虛擬貨幣之客戶、「純利潤」回報賣家即被告陳鴻吉之理,足認被告陳家宇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佯裝為幣商而擔任實際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被告陳鴻吉為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間轉介與控管人員。

⒎本案經送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

虛擬幣流分析,其中「TGKH36nh9xsiXVZdMnrBCuR3EuW9jK6ciV」錢包地址(下稱TGKH36錢包地址)為林恭合出幣1(即林恭合阿福錢包地址,警卷四第162頁)、楊宜鑫出幣1(即楊宜鑫阿福錢包地址,警卷四第60頁)、詹婷雅錢包地址(警卷五第12頁)、幣商地址1,為多人皆使用之地址,泰達幣交易次數達30,200次,轉出、入交易量總額約為4.17億美金,且OKLINK網站對該地址標籤為「HACK」(本院卷二第226頁);TGKH36錢包地址於112年8月28日18時5分,發送9,990顆泰達幣至被害人何雅婷存入地址「TVhW3tQDJrVV75LBNgSE1Rx5DcGRqYxnED」(本院卷二第230、231頁,即警卷四第395頁被害人何雅婷之錢包地址),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40027033號函檢送幣流分析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6、230、231頁)。證人陳家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TGKH36錢包地址是「東金實體店家」所找到的阿福錢包廠商,被害人所使用阿福錢包註冊地址,是該系統產生等語(偵卷三第256、257頁),則TGKH36錢包地址為多位被害人林恭合、楊宜鑫、詹婷雅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又曾經出幣予被害人何雅婷,顯見上開被害人無法全權掌控其等虛擬貨幣錢包(即TGKH36錢包地址),更可佐證被告陳家宇與上開被害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要與一般正常之交易常情相違,而存有異常且不合理之處。

㈣觀諸被告陳家宇以暱稱「關祖」與暱稱「地藏」之被告陳鴻

吉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陳鴻吉於112年8月26日20時20、21分許傳送「我覺得這件事你要不要跟哥討論一下」、「小單你不想接這件事」、「我這邊只能安排,其他決定你可以問哥」(偵卷二第354頁),證人陳家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哥指的是「姜文」(即被告林震宇)等語(本院卷三第169頁),可知被告陳鴻吉只能安排被告陳家宇接單,其他決定權在被告林震宇,足認被告林震宇實係居於被告陳家宇、陳鴻吉之上而握有決定權之人;且被告林震宇以暱稱「姜文」與「關祖」之陳家宇、「地藏」之陳鴻吉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之對話紀錄,討論有關A+CARD加密卡之製作細節;被告林震宇並與陳家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對話紀錄敘及「規章」事宜等,業如前述,顯示被告林震宇參與其中,而非單純販售泰達幣予陳家宇、「東金實體店家」、陳鴻吉之人。況被告林震宇於偵訊時自承:暱稱「關祖」之陳家宇負責收帳並與擔任「客服」之暱稱「地藏」之陳鴻吉、擔任「會計、客服」之暱稱「哈姆太郎」相互與我對帳,對帳後由陳家宇、陳鴻吉將所收款項以ATM存款方式,存入我指定之帳戶;販賣加密貨幣前有關「商戶」、「組別」、「客戶」的訊息,都是經陳鴻吉與「哈姆太郎」轉介告知而來;「客戶」就是向我購買泰達幣的人,陳鴻吉、哈姆太郎會在交易前,告知「匯率」、「點位」,是代表1顆泰達幣兌換新臺幣的金額;「哈姆太郎」就是會計兼客服,相關帳冊也是他掌握之下,我只是「東金實體店家」股東之一,我負責出幣,賺公司的幣價加0.3,他們公司的泰達幣都是跟我拿等語(偵卷六第156、159、166頁),並有卷附被告陳鴻吉、陳家宇存入現金照片及被告林震宇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警卷一第215、217頁、警卷二第175至204頁),堪認被告陳家宇於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由其以ATM臨櫃現金存款,或將現金交返被告陳鴻吉,由被告陳鴻吉以ATM臨櫃現金存款,回存至被告林震宇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訛。綜上,足徵由被告林震宇出資購入泰達幣供轉入A+CARD加密卡、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另由被告陳鴻吉指派被告陳家宇佯為個人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回存至被告林震宇指定之金融帳戶。

三、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㈠被告3人辯以陳家宇確實將虛擬貨幣轉至被害人可以控制的錢

包,被害人再自行轉出虛擬貨幣,均與被告3人無關,被告陳家宇為個人幣商等語。查本案被害人林恭合、楊宜鑫、詹婷雅之錢包地址,皆為同一之TGKH36錢包地址,且TGKH36錢包地址更曾發送泰達幣至何雅婷錢包地址,顯見上開被害人無法全權掌控其等虛擬貨幣錢包(即TGKH36錢包地址),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林震宇以暱稱「姜文」、被告陳鴻吉以暱稱「地藏」、被告陳家宇以暱稱「關祖」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10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除討論有關A+CARD加密卡之製作細節,業如前述,後續對話內容暱稱「春風」之人更敘及:「客人填入自己的TRC20地址,我們後台狀態改為放行,就可以把這張卡片兌換了」,被告林震宇則回覆:「因為有一個要素就是,如果我們放行了,是不是客戶那裡就收到了,收到之後如果有狀況,幣能收回嗎?」,「春風」回以:「不行」、「所以要確認沒問題才能放行」,被告林震宇:「那這樣外務人員,第一時間要回報狀況沒事,我們後端人員才能點放行吧」,春風:「是的」等語(偵卷二第61、62頁),足見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採取之交易模式毋寧係現行詐欺集團頻繁使用「假投資」詐騙手法,藉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認為被告陳家宇為幣商,被害人於現場交付現金後,假幣商將泰達幣轉移至其等所提供予被害人入幣之虛擬貨幣錢包,惟被害人對虛擬貨幣錢包無實際控制權,又或雖入幣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勢必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認被害人對其等之詐術「深信不疑」,最終必會依其等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地址,藉此營造正常交易之假象,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該批虛擬貨幣重新回到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則縱使被害人有短暫取得虛擬貨幣,仍是在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下,刻意製造之虛假交易外觀,被告3人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㈡被告陳家宇雖提出於火幣網所刊登之廣告擷圖(本院卷一第3

63頁),辯稱本案被害人是看到該廣告後,自行與其聯繫,且不能排除被告陳家宇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虛擬貨幣的中介跳板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皆是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陳家宇之「好挖Usdt」帳號訊息,指定向「好挖Usdt」聯繫購買泰達幣,業經認定如前,再由前開二、㈢⒋⒌⒍、㈣所認定,被告3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則被告陳家宇前揭廣告,亦僅為其等有意偽裝成合法交易之幌子及脫罪之說詞,無法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以卷附對話紀錄很多對被告不利,但他們在報被

害人的時間、金額、數量,也都是被害人向被告陳家宇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家宇要跟林震宇買幣,需要有數量,才會有相關對話紀錄,但這不能證明他們跟詐騙集團是一夥的等語。查,被告陳家宇是在與被害人完成交易後,才將與被害人交易紀錄「回報」被告陳鴻吉,若被告陳家宇是單純要跟被告林震宇買幣,當是在與被害人交易前,即與被告林震宇聯繫金額及數量、購買取得虛擬貨幣,豈會在與被害人完成交易後,才「回報」被告陳鴻吉,辯護人所辯與常情相異,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家宇與被害人訂立之契約,是用真實姓

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若陳家宇知道自己是參與詐欺集團,怎麼會用自己真實姓名等資料與被害人交易等語。惟是否提供真實姓名資料出面交易、收取款項,實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實務上不乏以真實身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自己真實身分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取款者,且為營造被告陳家宇為合法個人幣商,甚而搭配製作客戶聲明書、東金數位創新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加密卡購買須知(偵卷四第83至113頁),並刻意與「東金實體店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拍攝購買時照片,被告陳鴻吉配合製作統一發票,有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警卷五第87至119頁),在在皆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計畫一環,亦僅係為取信被害人之伎倆,兼作為日後為己脫罪之手法,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陳家宇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震宇、陳鴻吉就附表三編號3之首先繫屬且最先著手實施詐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林震宇、陳鴻吉就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家宇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3人對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財產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3人上開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林震宇、陳鴻吉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家宇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對被告陳家宇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三編號3),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本案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嚴加非難;被告林震宇出資購入虛擬貨幣,由被告陳鴻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派單予被告陳家宇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捏造其為合法「幣商」,被告林震宇、陳鴻吉相較於被告陳家宇,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較高度之支配性,且其等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之詞,被告陳家宇向「東金實體店家」購買虛擬貨幣時,搭配製作相關客戶聲明書、東金數位創新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加密卡購買須知、統一發票等(偵卷四第83至113頁);而詐欺集團要求本案被害人向「好挖Usdt」之被告陳家宇稱是在火幣上看到的,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以此製造被告陳家宇購入虛擬貨幣後,單純在火幣網上販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並於偵查及本院中以此作為脫罪卸責之詞,以積極手段營造合法交易外觀,法敵對意識及惡性甚高,犯後飾詞狡辯,衡以被告3人與被害人簡莊雪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1、332頁),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未達成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震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賭博、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陳鴻吉、陳家宇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39頁),暨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等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並衡以被告3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於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除屬「洗錢標的」外,亦屬「犯罪所得」時,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洗錢及詐欺犯罪常具有暴利,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上開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洗錢及詐欺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經查:

㈠依卷附「林震宇金流分析表」(警卷二第215頁)可見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有由被告陳鴻吉、陳家宇、另案被告方泰騰存入現金之金流帳戶,且為被告林震宇所未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買賣虛擬貨幣特定使用的帳戶是我所有的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

409、429頁),可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帳戶為供被告林震宇為本案犯行、買賣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無訛。

㈡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予被告陳家宇之金額合

計達9,949,643元,被告陳家宇收取上開現金後,由其以ATM現金存款,或將現金交返被告陳鴻吉,由被告陳鴻吉以ATM現金存款,回存至被告林震宇指定之金融帳戶,由被告林震宇取得,而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而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林震宇永豐帳戶)被扣押存款餘額為12,114,192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卷第9頁),參酌卷附林震宇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5至204頁),可知於11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涵蓋本案犯罪時間),由被告陳鴻吉、陳家宇以ATM存入現金之金額合計為6,296,200元,堪認係被告林震宇本案之洗錢財物,亦屬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震宇永豐帳戶被扣押存款餘額12,114,192元扣除上開

洗錢財物6,296,200元後,還有5,817,992元、附表四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林震宇合庫帳戶)依交易明細顯示存款餘額為111,861元、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林震宇台新帳戶)之扣押餘額為12,897,290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0813號函在卷可稽(偵卷六第98-1頁),依前述被告3人與其他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3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龐大、由多人縝密分工詐騙被害人,被告林震宇、陳家宇另有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經起訴、判決之案件,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1至110、315至324頁),另案被告方泰騰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遭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0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15至347頁),觀諸該等起訴書可知被告方泰騰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至4月間,被告林震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方泰騰也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他另案根據彰化地檢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所示,賣給被害人虛擬貨幣也是向我購買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26頁),可見被告林震宇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絕非僅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堪認被告林震宇長期以交易虛擬貨幣為幌,實則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林震宇之行為模式即為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陳家宇、方泰騰、其他不詳車手擔任假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以ATM存入現金至被告林震宇之金融帳戶,此觀諸林震宇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5至204頁),由被告陳鴻吉、陳家宇及其他不詳之人以ATM存入現金之金額,遠超過前述該帳戶被扣押存款餘額;林震宇合庫帳戶則有數筆自林震宇永豐帳戶、林震宇台新帳戶轉入款項之交易紀錄(警卷二第205至213頁),且金額遠超出前述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林震宇台新帳戶則自113年6月3日起至扣押當時,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存入現金之金額,超過前述該帳戶之扣押金額(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卷第66至68頁交易明細),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沒收金額欄之所有金額,除包含前述本案洗錢財物6,296,200元(即前述二㈡),及其餘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3,653,443元(計算式:9,949,643-6,296,200=3,653,443【下稱甲金額】,亦為被告林震宇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已無從特定在被告林震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何帳戶內,然由上開被告林震宇之行為模式,應採對被告林震宇有利之認定,認為此部分洗錢財物亦包含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餘額內)外,其餘金額(下稱乙金額)已高度可認係被告林震宇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從而,被告林震宇甲金額及乙金額之存款,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四編號4所示帳戶雖經扣押12,075元,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花蓮分行113年7月2日合金北花業字第11358500346號函在卷可稽(偵卷六第98-3頁),惟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犯罪時間112年7月8日起,未見有本案被告或不詳之人以現金、提款卡存入之交易紀錄,則上開扣押餘額尚難認係洗錢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2、附表八編號13、1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震宇所有,供其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使用;附表九編號1、3至6、10至12、15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鴻吉所有,均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附表八編號1、2、5、8至10、13、15、17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家宇所有,與本案買賣虛擬貨幣有關,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09至41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宇本案所犯,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家宇自112年7月6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LINE暱稱「好挖Usdt」及實際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112年7月6日、同年月22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收取被害人林重成之詐欺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57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54號案件審理(後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此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1至85頁、本院卷一第49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家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且被告陳家宇均係以相同暱稱「好挖Usdt」扮演假幣商,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家宇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陳家宇之認定,即被告陳家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家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3年9月11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卷一第5頁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查,較前揭案件繫屬在後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陳家宇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家宇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恭合) 林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楊宜鑫) 林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佳榆) 林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陳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詹婷雅) 林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何雅婷) 林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陳姳萓) 林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陳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初庭瑩) 林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簡莊雪娥) 林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9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蔣佳蓉) 林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紀昀彤) 林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林佩璇) 林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交易時間 ②交易地點 ③被害金額(新臺幣) ①泰達幣交易數量 ②泰達幣交易價格 ③ACE交易所報價 不法獲利 1 林恭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林娜娜」與林恭合聯繫,邀約林恭合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客服0505」、「殫見洽聞]LINE帳號加為好友,推薦林恭合下載「CODY」錢包APP,並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至其註冊之「CODY」錢包位址作為投資云云,致林恭合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泰達幣之A+CARD加密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7月18日12時許 ②屏東縣○○市○○路00 0號(星巴克) ③17,158元 ①500顆 ②34元 ③31.142元 1,429元 ①112年8月28日11時許 ②同上 ③402,000元 ①12,000顆 ②33.5元 ③32.169元 15,972元 (起訴書誤載為15,97元,應予更正) 2 楊宜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7至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周易」邀約楊宜鑫投資虛擬貨幣,推薦投資網網址「kdaxz.com/mobi」,並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到其於上開網站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作為投資云云,致楊宜鑫榆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泰達幣之A+CARD加密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7月26日14時許 ②新竹縣○○市○○○路000號(星巴克竹北光 明門市) ③801,040元 ①24,800顆 ②32.3元 ③31.404元 22,221元 ①112年8月18日16時許 ②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③30萬元 ①10,000顆 ②33元 ③32.138元 8,620元 ①112年8月24日19時許 ②新竹縣○○鄉○○路0 ○0號1樓(7-11明新門市) ③30萬元 ①10,000顆 ②33元 ③32.074元 9,260元 3 黃佳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於通訊軟體臉書邀約黃佳榆投資蝦皮電商,並提供LINE帳號加為好友,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到其於蝦皮電商註冊之錢包地址作為投資云云,致黃佳榆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泰達幣之A+CARD加密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8月15日18時許 ②臺北市○○區○○○路0號2樓(臺北車站星巴克) ③47,760元 ①1,400顆 ②34.11元 ③32.004元 2,948元 ①112年8月25日19時許 ②同上 ③67,600元 ①2,000顆 ②33.8元 ③31.933元 3,734元 ①112年8月27日16時許 ②同上 ③67,240元 ①2,000顆 ②33.62元 ③32.123元 2,994元 ①112年8月29日12時許 ②同上 ③50,250元 ①1,500顆 ②33.5元 ③31.999元 2,252元 4 詹婷雅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於通訊軟體臉書邀約詹婷雅投資網路商店,並提供LINE暱稱「bo宇」加為好友,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到其於蝦皮電商註冊之錢包地址作為投資云云,致詹婷雅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泰達幣之A+CARD加密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8月16日18時許 ②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順澤門市) ③1,600,000元 ①46,895顆 ②34.11元 ③31.982元 99,793元 ①112年8月28日19時許 ②同上 ③450,000元 ①13,400顆 ②33.58元 ③32.169元 18,907元 ①112年8月31日19時許 ②彰化縣○○鎮○○路000號(7-11新安可門市) ③470,400元 ①14,000顆 ②33.6元 ③31.948元 23,128元 5 何雅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張松琳」邀約何雅婷投資虛擬貨幣,推薦至「coinsbial」、「maicoin」網站投資,並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到其於上開網站註冊之錢包地址作為投資云云,致何雅婷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泰達幣之A+CARD加密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8月28日17時許 ②臺中市○○區○○○街00號(7-11黎明東門市) ③337,000元 ①10,000顆 ②33.7元 ③32.169元 15,31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交易時間 ②交易地點 ③被害金額(新臺幣) ①泰達幣交易數量 ②泰達幣交易價格 ③ACE交易所報價 不法獲利 1 陳姳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instgram帳號「vilnermercirs」與陳姳萓聯繫,並以LINE暱稱「sam_do、李樂天、鯨落」與陳姳萓聊天、邀約陳姳萓投資虛擬貨幣,推薦在「https://www.kokoubp.vip/」網站投資,並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到其於上開網站註冊之錢包地址作為投資云云,致陳姳萓婷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之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9月5日14時許 ②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路易莎東海新興門市) ③399,750元 ①9顆 ②32.5元 ③32.025元 4元 ①112年9月5日14時許 ②同上 ③與上一筆一起付款 ①12,289顆 ②32.5元 ③32.025元 5,837元 2 初庭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於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初庭瑩,邀約投資網路商店,並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到其於蝦皮電商註冊之錢包地址作為投資云云,致初庭瑩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之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9月5日20時許 ②臺北車站星巴克 ③67,000元 ①2,000顆 ②33.6元 ③32.025元 3,150元 3 簡莊雪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Angyin Da」與簡莊雪娥聯繫,並以LINE暱稱「李濤宇」與簡莊雪娥聊天、邀約簡莊雪娥投資虛擬貨幣,推薦下載「LSEX」APP進行投資,並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到其註冊之錢包地址作為投資云云,致簡莊雪娥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之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9月7日21時許 ②高雄市○○區○○路00號(仁雄路星巴克) ③1,701,000元 ①48,599顆 ②35元 ③32.069元 142,444元 4 蔣佳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蔣佳蓉聯繫,並以LINE帳號「000000000」邀約蔣佳蓉投資虛擬貨幣,推薦至「DeerBit Global」網站進行投資,並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到其註冊之錢包地址作為投資云云,致蔣佳蓉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之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9月11日15時許 ②270,275元 ①8,020顆 ②33.7元 ③32.201元 12,022元 ①112年9月15日17時許 ②430,970元 ①12,815顆 ②33.63元 ③32.021元 20,619元 5 紀昀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深林、陳東森」與紀昀彤聯繫,邀約紀昀彤投資虛擬貨幣,推薦至「http:www.kopxes.vip」網址進行投資,並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到其註冊之錢包地址作為投資云云,致紀昀彤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之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9月11日19時 ②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路易莎東海東園門市) ③600,200元 ①17,809顆 ②33.7元 ③32.201元 26,696元 ①112年9月21日12時 ②同上 ③400,000元 ①11,840顆 ②33.78元 ③32.12元 19,654元 ①112年9月23日13時許 ②同上 ③420,000元 ①12,388顆 ②33.9元 ③32.262元 20,292元 6 林佩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instgram暱稱「Cc」與林佩璇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邀約林佩璇投資虛擬貨幣,推薦下載「XY-CAFU」APP進行投資,並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到其於上開註冊之錢包地址作為投資云云,致林佩璇婷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之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9月22日18時 ②新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淡水門市) ③750,000元 ①22,727顆 ②33元 ③32.25 17,045元附表四: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沒收金額 備註 1 林震宇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114,192元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 2 林震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861元 3 林震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897,290元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 4 旺銡農產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5 淘金人科技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附表五: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恭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恭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86至188、157至170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185、189、217至219頁)。 ⒊員警製作之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73至174、190至204、207至212、215至216頁)。 ⒌告訴人提出與幣商「好挖Ustd」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75、204至207頁)。 ⒍告訴人提出USDT買賣契約及A+加密卡照片(警卷四第176至180、213至214、216頁)。 ⒎告訴人提出交易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81至183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宜鑫】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宜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P55至67、87至89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79至86、91頁)。 ⒊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6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幣商「好挖Usd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70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阿福錢包、火幣錢包交易紀錄擷圖(警卷四第70至75頁)。 ⒍員警製作之交易明細(警卷四第77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佳榆】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P3至15、29至3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25至28、34至37、53頁)。 ⒊員警製作之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9至21、38至50頁)。 ⒌告訴人提出與幣商「好挖Usd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22頁)。 ⒍告訴人提出之阿福錢包交易紀錄擷圖(警卷四第22至24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詹婷雅】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婷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P93至96、警卷五P11至23、P25至27頁)。 ⒉112.12.05陳家宇手機鑑識(東金實體店家LINE紀錄)(警卷二第110至113頁)。 ⒊被害人遭詐欺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至33頁)。 ⒋USDT買賣契約2份(警卷五第35至41、63頁)。 ⒌被害人於交易時拍攝之照片(警卷五第43至49頁)。 ⒍被害人提出之入金紀錄、儲值紀錄、交易紀錄(警卷五第50至52頁)。 ⒎被害人與「好挖Usd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五第52至58頁)。 ⒏被害人提出USDT交易歷史紀錄(警卷五第58至61頁)。 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五第65頁)。 ⒒被告陳家宇提出之東金公司賣場畫面擷圖(警卷五第67、117頁)。 ⒓被告陳家宇(好挖Usdt)提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五第68至85頁)。 ⒔被害人提出與「東金實體店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五第87至107、113至115頁)。 ⒕被告陳家宇提出之東金公司統一發票3張(警卷五第109至111頁)。 ⒖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及附件(偵卷六第13至19頁)。 ⒗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與「bo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377至379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何雅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P395至39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398至401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A+Card影本(警卷四第40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四第403至404頁)。 ⒌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407至423、426至437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幣商「好挖Ustd」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423頁)。 ⒎告訴人提出交易紀錄擷圖(警卷四第424至427頁)。 ⒏被告陳鴻吉提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 6 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姳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姳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P485至497、512至5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511、515至518頁)。 ⒊員警製作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9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501、519至552、567至568頁)。 ⒌告訴人提出與幣商「好挖Ustd」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502至507、570至571頁)。 ⒍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警卷四第508至509頁)。 ⒎告訴人提出之賬變紀錄、交易詳情擷圖(警卷四第554、557頁)。 ⒏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警卷四第566頁)。 7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初庭瑩】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初庭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P439至449、469至471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461至468頁)。 ⒊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45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幣商「好挖Ustd」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451至455頁)。 ⒌告訴人提出交易紀錄擷圖(警卷四第456至457頁)。 ⒍員警製作之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59頁)。 ⒎告訴人提出之案情敘述(警卷四第473至483頁)。 8 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簡莊雪娥】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簡莊雪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P221至2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225至227、245)。 ⒊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3112.09.06現金提款170萬元)。 ⒋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警卷四第235)。 ⒌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239、242至244)。 ⒍告訴人提出之交易平台操作畫面擷圖、成交紀錄明細(警卷四第239至244)。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比對照片(警卷六第27至31頁)。 ⒏陳家宇提出「好挖Usdt」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六第33至37頁)。 ⒐被害人之TRON區塊鏈帳本、LSE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5至25頁)。 ⒑被告陳鴻吉提出之被害人錢包地址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 9 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蔣佳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佳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P324至32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321至323、327至328頁)。 ⒊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329至332、334至335、337至338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警卷四第332至333頁)。 ⒌告訴人提出與幣商「好挖Usd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買賣契約照片)(警卷四第338至346頁)。 ⒍被告陳鴻吉提出之告訴人蔣佳蓉錢包地址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 10 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紀昀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昀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P247至254、275至277頁)。 ⒉保安警察笫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中港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紀錄通報單(警卷四第273至274、281頁)。 ⒊員警製作之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6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263至264、270至271、283至308頁)。 ⒌告訴人提出與幣商「好挖Usd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264頁)。 ⒍告訴人提出之USDT買賣契約照片(警卷四第265至266、310、313至316、319至320頁)。 ⒎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警卷四第266至269頁)。 ⒏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警卷四第309、318頁)。 11 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佩璇】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47至352、373至37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371、389至394頁)。 ⒊告訴人提出詐騙APP操作畫面擷圖(警卷四第359至360、378至37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361、377、380至382、386頁)。 ⒌告訴人提出與幣商「好挖Ustd」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買賣契約照片)(警卷四第362至367頁)。 ⒍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四第367至368、384至385頁)。 ⒎員警製作之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69頁)。附表六:搜索時間地點:113年6月13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警卷一第69至75頁)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本 1 林震宇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本 1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本 1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本 1 5 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00000000000000 本 1 6 永豐銀行花蓮分行存摺00000000000000 本 1 7 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00000000000000 本 1 8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本 1 9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本 1 10 淘金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印章) 顆 1 11 淘金人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印章) 顆 1 12 淘金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印章) 顆 1 13 旺銡農產行(公司印章) 顆 1 14 籌備處(印章) 顆 1 15 林震宇(印章) 顆 1 16 林震宇(印章) 顆 1 17 淘金人科技轉帳憑證 個 1 18 100,000元 19 APPLE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組 1 20 USDT買賣契約 份 1 21 I PHONE 12紅色手機 支 1 陳重宇 22 I PHONE 14白色手機 支 1 林震宇 23 I PHONE 13黑色手機(疑似重置) 支 1 24 APPLE主機+螢幕 部 1 涂瑞龍 25 APPLE筆電 部 1 26 GOOG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27 POCOM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28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29 鈦吉國際有限公司資料 份 1 30 三星手機(無人所有) 支 1 林震宇 3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組 1 32 大麻(毛重1.44公克) 包 1 33 大麻(毛重1.32公克) 包 1 涂瑞龍 34 林震宇 COIN WORLD數位貨幣實體店面名片 張 5 林震宇 35 APPLE筆電 部 1 36 I PHONE 11 PRO手機(綠色) 支 1 徐定然 37 特斯拉汽車(已裁定發還被告林震宇) 部 1 林震宇附表七:搜索時間地點:113年6月14日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警卷一第77至81頁)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100,000元 林震宇 2 79,000元 3 42,600元附表八:搜索時間地點:113年6月13日於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號801(警卷二第75至77頁)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4PRO(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支 1 陳家宇 2 I PHONE 12手機白色 支 1 3 I PAD PRO平板(序號:RY9WLNX6CH) 臺 1 4 I PHONE 6S手機金色 支 1 5 行動硬碟 個 1 6 196,000元 7 1,283,000元 8 驗鈔機 臺 1 9 讀卡機 臺 1 10 記憶卡 張 1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12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戶:000000000000) 張 1 13 台新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1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戶:000000000000) 張 1 15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張 1 16 中國信託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17 網路卡 張 29 18 USDT買賣契約 疊 1 19 東金公司發票 疊 1 20 合作金庫存簿外匯 (帳號:0000000000000) 本 1 21 合作金庫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 本 1 22 中國信託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本 1 23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本 1 24 平板電腦 臺 1 25 電腦主機 臺 1附表九:搜索時間地點:113年6月13日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3(警卷三第83至85頁)。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A+Card 張 1423 陳鴻吉 2 履歷表 張 2 3 SP隨身碟 個 1 4 TOSHIBA硬碟 個 1 5 名片 張 5 6 OPP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支 1 7 員工個人基本資料 份 2 8 本票存根(發票人:潘宗樺;ID:Z000000000) 張 1 9 本票存根(發票人:胡宗和;ID:Z000000000) 張 1 10 交易監控案件呈案表 疊 1 11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疊 1 12 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表 疊 1 13 客戶聲明書(未完成交易) (聲明人:黃彩鳳;ID:Z000000000) 疊 1 14 MSI筆電(含電源線) 臺 1 15 東金店家相關文件 疊 1 16 印章 顆 4 17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 (戶名:酉典醉菸酒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本 2 18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 (戶名:東金數位創新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本 2附表十:搜索時間地點:113年7月3日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3樓55車位(警卷三第95至99頁)。編號 扣案物 財產種類 數量 所有人 1 車號000-0000號車輛(賓士:黑色,含鑰匙壹支、行車執照) 汽車 1 陳鴻吉附表十一: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事裁定扣押編號 扣案物 財產種類 數量 所有人 1 旺銡農產行(統編:0000000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1 林震宇 2 淘金人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1 林震宇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1 林震宇 4 王牌、幣託交易所錢包 虛擬貨幣 1 林震宇 5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已發還被告林震宇) 土地 1 林震宇 6 車號000-0000號車輛(賓士:黑色,含鑰匙壹支、行車執照) 【即附表十所示車輛】 汽車 1 陳鴻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0000000000卷一 警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0000000000卷二 警卷二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0000000000卷三 警卷三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0000000000卷四 警卷四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0000000000卷 警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121300卷 警卷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9號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卷三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卷四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卷五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4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112號 數採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聲字第119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8號 聲羈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