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震宇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陳鴻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陳家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等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震宇於警察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即逃至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3人於短期內密集為本案多次犯行,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高度可能,當庭諭知被告3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保證金,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14年5月1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本案業於114年12月29日宣判,被告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6年4月、5年2月,有本院判決書可按,刑度均非輕,且仍在上訴期間中,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