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芳雯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芳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芳雯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藉此掩飾不法犯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林建祥」。
二、早在112年6月2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另外使用「米斯特黃」暱稱)之人與林雅雯結識,向其佯稱可投資「米高集團控股公司」獲利,致林雅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中。嗣「林建祥」所屬或其轉交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芳雯申辦之門號SIM卡後,即與「阿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豪」向林雅雯假稱其投資「米高集團控股公司」已經獲利480萬元,需林雅雯提供其金融帳戶,始得將獲利轉帳給林雅雯,林雅雯信以為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12月5日14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SIM卡撥打電話聯繫林雅雯,雙方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寶生藥局」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林雅雯收取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共2張,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112年12月11日,因上開2帳戶均因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遭到警示停用,林雅雯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林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芳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
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9、21-23、129-131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36頁)、113年1月30日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42頁)、第一銀行112年8月4日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12年8月2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59頁)、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60頁)、告訴人與暱稱「米斯特黃」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63頁)、告訴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65頁)、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7-73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75-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被告身形樣貌照片(偵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413-423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第59-6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12月5日14時37分許,在上開寶
生藥局前,有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2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於申辦當日以3000元之對價將門號交給「林建祥」,惟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堅稱:我沒有向林雅雯收取提款卡,監視器畫面中拍到的女生不是我,我的膚色沒有這麼白等語(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399、40
2、405-407頁),經查:⒈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向我收取提款卡的
女生大約20至30歲,體型偏矮瘦小等語(偵卷第17頁),於113年3月2日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向我收取提款卡,但她那時有戴口罩等語(偵卷第22頁),於113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在庭的被告聲音跟打給我的人聲音很像,我認為被告就是那個人,我也不曉得,被告戴口罩,眼神跟當時的人真的很像等語(偵卷第130-131頁),而依告訴人所證,其與收取提款卡之女子接觸時間甚短,該名女子又有戴口罩,告訴人並未親見該女子臉部全貌,僅是憑印象回答,則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認內容,應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
⒉檢察官雖提出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補強佐證,惟
觀諸監視器畫面,該名女子臉戴口罩,頭髮為淺棕色,長頭髮綁高馬尾,身形瘦小,穿著連身洋裝,四肢均無刺青,其眉毛長而明顯,其餘畫面則模糊不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3-36頁),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模糊不甚清晰,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調相關監視器檔案,承辦警員表示該截圖畫面是寶生藥局老闆自行翻拍提供警方,寶生藥局老闆因不熟悉監視器操作方法,故未提供案發時之監視器完整影像,至周邊秀傳紀念醫院南平大樓監視器,警方欲調閱監視器影像時,影像均已遭覆蓋,故本案無案發時之監視器完整影像檔案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1月13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0089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45、247頁)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勘驗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則檢察官所提模糊之翻拍照片是否可補強證明被告為畫面中之女子,尚有疑問。
⒊參以監視器畫面中女子戴口罩,頭髮為常見之淺棕色,長頭
髮綁馬尾,身形瘦小,眉毛長而明顯,四肢均無刺青,與該女子特徵相符之人甚多,何況女子多可經由染髮、化妝等方式更換造型,而該名女子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時間為112年12月5日,被告於偵查中到案時間則為113年5月6日,時間相隔近半年,縱使被告到案時染有淺棕髮色、眉毛長,亦無從僅憑上開外觀特徵,即得以特定被告為該名女子。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均質疑告訴人是否認錯人,要求與告訴人對質,經本院兩次合法傳喚告訴人作證,告訴人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開庭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255、349-1、395頁),是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然其證述尚有疑點,且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到該名女子全臉,畫面中亦無足以辨認被告之特徵,是該證據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為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人。
⒋綜合上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堅稱僅有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並將手機門號交給「林建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門號聯繫告訴人詐取提款卡,並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洗錢之工具,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其僅有與「林建祥」有接觸,並不知悉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申辦手機門號販售他人使用之行為(
偵卷第109-111頁),於本院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本院卷第399-400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豪」向告訴人佯稱要交付投資獲利款項而需使用告訴人之帳戶,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2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該不詳之女子與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並用以從事洗錢、詐欺犯罪,致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停用,是其等所為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認定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409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一般洗錢罪,惟本院認定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因僅涉及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固未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犯行,然此係因檢察官並未
詢問被告之故,考量被告偵查中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換取現金之行為,並承認幫助詐欺罪,及被告於本院中亦承認幫助洗錢犯行,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經鑑定有「中度思覺失調症」及「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65490號函(本院卷第357頁)、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第359-378頁)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然可以回答法官的問題,然被告前於112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間,曾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依病歷記載,被告長時間有幻聽症狀、自言自語,並容易受妄想症狀影響而對他人疑心、有敵意,感到被旁人挑剔、議論、注視等精神症狀表現之情形(病歷卷第475頁),被告出院後,又於113年6月12日至113年7月29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就醫,依病歷記載,被告當時因精神渙散,常常跑出家門,已經與家人失聯一個多月,後來因覺得胸悶胸痛到醫院急診,經急診室人員會談觀察被告赤腳,其全身有明顯髒污,有異味、精神注意力不集中、會自言自語、言語答非所問,妄想其為鄭成功,非楊芳雯等內容,而緊急聯絡家屬,家屬向醫院人員表示被告近1年未規則服藥就醫,上述症狀仍存,且有明顯社會及人際功能障礙,經醫院評估後予以收入院治療乙情(病歷卷第531頁),堪認被告近年確實因嚴重之精神疾病,而遭強制就醫數次,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當時被告並無穩定就醫,應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門號騙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行為,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由被告母親照顧,另1名由社會局安置),被羈押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子女,生活經濟仰賴社會福利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幫助洗錢罪非屬暴力犯罪,再衡酌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其精神疾患而存有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監護處分之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對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認本案尚未達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供稱販售本案門號SIM卡因而獲得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40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
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