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佳恩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佳恩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佳恩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至5行「扣除所得利益5萬2,572元後,在某車輛內將餘款現金539萬7,428元面交」更正為「將收取之現金545萬元面交」(按:
幣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倒數第2行「簡佳恩因此獲取5萬2,572元之利益。」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案件分析報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但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固然承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認定有獲得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本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再者,115年修正施行之該條例,針對詐欺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更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上開新法之公布與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評價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迪哥」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按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而該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查,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固然坦承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取報酬,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其為合法幣商等語,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符,而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擔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金額高達545萬元,金額甚鉅,可知被害人損失極高,則被告所為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做工,日薪2000元,需要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即他卷第25頁),為被告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考量沒收上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並非偽造,且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繼續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是以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然曾稱因本案獲有報酬5萬25
72元等語,但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而本院審酌除被告先前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是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