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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峰

林天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解除委任)被 告 朱建菱

陳篤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3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2號、8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天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建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篤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篤育被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建峰為搭建太陽能板之業者,洪正輝因繼承而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因長期閒置,洪正輝乃於民國109年間,委請林建峰建置太陽能板。惟因該土地搭建太陽能板需先填土增高,洪正輝明知未經主管機管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請林建峰代為覓得回填廢棄物之業者,謀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報酬(洪正輝所為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建峰、林天富、朱建菱、陳篤育、謝文國(通緝中)、汪立仁(通緝中)及數名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資料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均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峰委由林天富介紹回填廢棄物之業者,林天富即將此回填廢棄物之工作介紹予朱建菱,朱建菱再將此工作介紹予陳篤育。林天富並安排雙方於109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玄德慈惠堂見面簽約。陳篤育為避免被查獲,由朱建菱指示謝文國出面簽訂整地契約書及怪手機具租賃合約,並指示汪立仁出面簽訂怪手機具租賃合約。謝文國明知系爭土地欲回填廢棄物,其出名簽訂整地契約書僅係以合法掩護非法,竟基於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土地之整地契約書,出名擔任立契約人乙方,虛偽約定不得回填有毒廢棄物。實則洪正輝與陳篤育於慈惠堂見面後,約定陳篤育於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後,應分3期給付洪正輝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後由陳篤育聯繫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輛載運廢棄物,汪立仁則聯繫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輛載運挖土機,再由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上述車輛,於109年6月4日凌晨3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並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回填,汪立仁、朱建菱則在現場及附近把風(陳篤育等人因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誤認為洪正輝提供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將廢棄物回填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登雄發覺其土地遭回填廢棄物,報警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挖土機乙台(CAT-329DL,業已發還)。

二、朱建菱、謝文國及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資料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㈠先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不詳車牌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再由謝文國聯繫不知情之王智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載運挖土機,並由謝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上開曳引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22分許至凌晨2時18分許之間,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廢棄物,期間謝文國、朱建菱在現場及附近把風。㈡由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不詳車牌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由謝文國聯繫不知情之彭德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拖車載運挖土機,並由謝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建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上開曳引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47分許至凌晨3時51分許之間,在同上土地棄置廢棄物,並由謝文國、朱建菱在現場及附近把風。嗣經上開土地承租人姚清泉發覺其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登雄訴由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篤育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朱建菱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朱建菱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峰、林天富、朱建菱、陳篤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25頁),並有證人洪正輝、洪登雄、蕭維皇、彭德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335號卷二第175至183、405至413頁、卷三第25至

45、101至107頁背面,偵字第4431號卷第137至139、149至167頁)、及證人洪丁科、洪杏林、李宝玉、洪杏近、姚清泉、王智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335號卷三第109至131頁,偵字第4431號卷第169至179頁)、及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謝富傑、邱聰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335號卷一第77至82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峰、林天富、朱建菱、陳篤育、謝文國、汪立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335號卷一第155至161、485至489頁、卷二第15至19、167至173、425至431、483至497、505至515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單(編號:CH000000

00、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整地契約書、怪手機具租賃合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謄本、警方現場勘查攝影內容對話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廢棄物堆置現場照片、犯案車輛犯罪時序路線圖一覽表、訂購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洪正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訊紀錄、FACETIME紀錄及ICLOUD紀錄擷取照片等(見他卷第89至91頁,偵字第8335號卷一第123至137、271頁、卷二第25至39頁、卷三第133至169、173至227頁,偵字第4431號卷一第205至289頁背面、303至3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係將廢棄物載運、傾倒,依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林建峰、林天富、朱建菱、陳篤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朱建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間,雖非全然相識,亦未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各自負責連繫、把風、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其他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林建峰、林天富、朱建菱、陳篤育與通緝中之被告汪立仁、謝文國及不詳之載運、清除廢棄物者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朱建菱與通緝中之被告謝文國及不詳之載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各該在同一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林天富、林建峰之辯護人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介紹人,並未親自參與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且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另本案廢棄物乃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程度並非嚴重,被告2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已完成清運,回復土地原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部分。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天富、林建峰與其他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而任意擇地傾倒,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更使土地所有人受有土地不能利用之損失,其等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林天富、林建峰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無從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建菱、陳篤育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案犯行,與被告林建峰、林天富及其他共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致被害人受有土地不能利用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建峰、林天富、朱建菱、陳篤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建峰、林天富業已清除所涉案之廢棄物,有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5年2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5001038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7、125頁)附卷可參,其餘被告尚未協助清除廢棄物,以及被告陳篤育於本院開庭時,在法警提解過程中出手毆打被告朱建菱等情,有本院法警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在卷可參,被告陳篤育於案件進行中,竟對同案被告施以強暴,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朱建菱各罪間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末查,被告林建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建峰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有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可參,堪信被告林建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林建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林建峰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朱建菱於警詢中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獲得2,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8335號卷三第73頁),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林建峰、林天富、陳篤育等人就各該犯行,以及被告朱建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挖土機329DL,並非各該被告所有,復已發還予陳清

福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8335號卷一第271頁)在卷可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篤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朱建菱、謝文國及數名不詳之人另共同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認被告陳篤育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篤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是以證人紀向謙、徐偉勛、姚清泉、彭德豐、王智弘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一案相片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犯案車輛犯罪時序路線圖一覽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篤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篤育確實沒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唯一涉及的僅是兩台牽引車,但被告陳篤育本人並不在現場,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篤育有積極聯絡司機、參與犯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朱建菱之證述以及車輛實際所有權狀態,推斷被告陳篤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請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篤育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陳篤育辯護。經查:

㈠被告朱建菱固有與共犯謝文國、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犯行等

情,業據被告朱建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姚清泉、彭德豐、王智弘、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國證述如前,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一案相片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犯案車輛犯罪時序路線圖一覽表等附卷可參,此部分既已經本院前所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陳篤育有無與被告朱建菱、謝文國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菱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0月23日至24

日,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主導者是謝文國及陳篤育的小弟,其負責顧路口把風,當時陳篤育沒有去,但他負責聯絡,現場傾倒廢棄物的板車及挖土機是謝文國請的,謝文國也有在場現把風,而載運廢棄物的車牌號碼000-0000附掛00-00、另一台車號不清楚附掛00-00,都是陳篤育的車子,是陳篤育聯絡找來的,廢棄物的來源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8335號卷一第487至489頁、卷二第425至431、459至46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9年10月23日、24日其有駕駛車輛導引拖板車至和美鎮和興段2-1地號土地,其在現場負責把風,不認識現場開挖土機的人,當時謝文國有在現場,他是老闆,支付其一天3,000元的報酬;其於偵訊中提到和美現場的板車跟挖土機都是謝文國請的,載運廢棄物的車子都是陳篤育找來的部分,實際上這場跟陳篤育沒有關係,是犯罪事實欄一的部分才跟陳篤育有關,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32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菱就被告陳篤育有無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朱建菱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即屬有疑。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國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9年10月23日

、24日有到和興段2-1地號土地,是朱建菱叫其過去的,擔任顧路、把風的工作,那兩天都沒有看到陳篤育,和美這件只有看到朱建菱;而芳苑那個案件是陳篤育的等語(見偵字第8335號卷一第155至161頁、卷二第73、169頁背面)。依證人謝文國之證述情節,明確證稱被告陳篤育有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惟就和興段2-1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部分,並未見被告陳篤育在場,是證人謝文國之證述情節,不足為被告陳篤育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徐偉勛於偵訊中證稱:紀向謙是其之前的老闆,會將

車子委託其管理,他有兩台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109年10月23日至24日,車牌號碼000-0000附掛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0附掛00-00是其公司的車輛,是阿寶即王信然載運過去的,其不知道阿寶去哪裡載運廢棄物,這個是他自己去接的,其當時沒有住在臺中龍井放置車輛的洗車廠,所以不知道阿寶自行將車輛開出去,也不知道為何上開2輛車會在和興段2-1地號土地現場等語(見偵字第8335號卷一第435至439頁、卷二第75至77頁);後又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0月24日朱建菱、陳篤育沒有向其叫車,其當時是提供龍井61號快速道路橋下那裡的一個地方,給紀向謙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實際上車子的調度都是陳篤育,其沒有負責,而王信然是陳篤育叫來的,其不知道王信然和陳篤育是不是朋友,但是陳篤育會叫王信然到這邊開車等語(見偵字第8335號卷二第175至183頁)。是依證人徐偉勛雖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是由被告陳篤育所調度,然又證稱109年10月24日被告朱建菱、陳篤育未向其叫車,該次出車係由王信然私下所為等情,是證人徐偉勛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陳篤育就上開曳引車有調度權限,惟就被告陳篤育是否有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基此,難以擁有車輛調度權即為被告陳篤育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紀向謙於111年7月4日及112年9月15日偵訊中證稱:車

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都是其的車輛,其僱用徐偉勛,這兩輛車都是徐偉勛在管理的,沒有委託陳篤育去管理上開車輛,但還沒有營運車子就不見了;其不認識王信然,是徐偉勛僱用的等語(見偵字第8335號卷二第21至23、175至183頁);後於113年6月3日偵訊中證稱:陳篤育是徐偉勛的老闆,其大概是在107、108年認識陳篤育,曳引車車尾跟車頭都是陳篤育交代給徐偉勛管理,車子停在徐偉勛住處外面的路邊,靠近龍井台61下面,因為有兩台車,所以陳篤育或徐偉勛有另外請司機,應該是王信然,後來聽陳篤育、徐偉勛在講,他們再找王信然,感覺王信然跟他們不歡而散;車子的派遣陳篤育應該都知道,因為兩輛車都是陳篤育使用,交由徐偉勛管理;之前筆錄提到兩台曳引車都是其的,是因為其提供證件讓他們將曳引車登記在其名下,車子貸款目前都是陳篤育的乾媽「周媽媽」在繳納,「周媽媽」買這兩台車是要讓陳篤育使用,靠行的車行也是陳篤育找的,其當時筆錄會這樣講是因為「周媽媽」說車子被扣押,而車子登記在其名下,就由其以車主名義作筆錄,車子比較好討回來,後來為了車子「周媽媽」還告其背信,最後被不起訴處分,其只是「周媽媽」不用錢的人頭,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車子的使用狀況其均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8335號卷二第569至575頁)。是依證人紀向謙之證述情節,其僅係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車輛實際使用情形均不清楚,雖另證稱上開兩台曳引車使用者為被告陳篤育交由徐偉勛管理,然就被告陳篤育是否有調度上開兩輛曳引車於本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⒌證人彭德豐於警詢中證稱:有人委託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拖營業半拖車00-000從龍井載運挖土機過中彰大橋到和興段0-0地號土地,係其跟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指定地點,當時天色昏暗,沒有注意到附近空地有傾倒廢棄物的情事,也沒有看到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但現場有林建峰、朱建菱指揮其駕駛,由林建峰將挖土機開下拖板車後,其先離開等候,一段時間後,由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指引其返回,再由林建峰將挖土機開上拖板車等語(見他卷第15至27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左右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拖營業半拖車00-000從龍井載運挖土機過中彰大橋到和興段2-1地號土地,但對於帶路跟現場之人均無印象等語(見偵字第8335號卷二第175至183頁)。以及證人王智弘於警詢中證稱: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及營業半拖車00-00號均由其使用,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附近,有名中年男子稱在和美鎮有做馬路工程,需要載運挖土機,委託其載運挖土機過去,該名男子約其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載運挖土機,他駕駛一部銀灰色BMW車輛(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為000-0000號車輛),帶其至和美下放挖土機的地方,由委託其載運挖土機之男子操作將挖土機下放,其便離開,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該名男子又打電話給其,要其至下方挖土機的地方將挖土機載回龍井區西濱路0段000之0號,其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現場,由其操作將挖土機移上拖板車後即離開;當時天色昏暗,附近也沒有路燈,其沒有注意到旁邊空地有無廢棄物;其不認識委託其載運挖土機之人,經指認應該是林天富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附近委託其載運挖土機,也是他駕駛000-0000號車輛以及將挖土機下放之人等語(見他卷第29至39頁)。是依證人彭德豐、王智弘之證述情節,與其等接觸聯繫之人均無被告陳篤育,則被告陳篤育是否有為此部分犯行之分工,誠屬有疑。

⒍證人王信然於偵訊中證稱:其找工作,一個「阿明」打電

話叫其到北部某砂石場後面的停車場,工作內容就是開曳引車裝料及下料,裝什麼料其也不清楚,只叫其開車頭到龍井接子車下料,其將車頭從臺北開到臺中龍井61線下面的洗車廠,朱建菱叫其去接其中一台子車,當時子車上面蓋著黑色紗網,其沒有掀起來看,但子車外面都很髒,一看就不正常,就知道不是砂跟土,不肯載運下料,最後其跟徐偉勛、朱建菱協商好,他們叫其在原地等,等他們把車上的料下完,再把車頭開回給其,其等到隔天早上9、10時,他們才把車子開回來,其將車頭跟子車解開,再將車頭開回臺北等語(見偵字第8335號卷二第439至445頁);後於111年7月6日偵訊中證稱:其未曾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22分至2時18分許,及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47分至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子車載運廢棄物至和興段2-1地號土地,其不認識徐偉勛,其是有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時24分駕駛000-0000從臺北下來,是一個「阿強」之人,要其接子車,子車有重量,其詢問是什麼東西,他要其拉子車的物品傾倒,其沒有看到裡面的東西,但表示不會做違法的事情,其就沒有做,他便叫其將車子留下來給他用,其即至便利商店等候,(提示徐偉勛照片)其不認識該人,(提示陳篤育照片)其好像有見過面,但沒有什麼印象,也不認識該人;也不認識朱建菱等語(見偵緝字第491號卷第45至47頁)。依證人王信然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朱建菱有為本案犯行,惟對於被告陳篤育部分,則係證稱不認識等情,自難以證人王信然之證述而為被告陳篤育不利之認定。

⒎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菱

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篤育有為此部分犯行,然證人朱建菱之證述內容,已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而證人紀向謙、徐偉勛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陳篤育對於上開車輛擁有調度權限,惟證人徐偉勛又證稱本案案發時間之車輛是由他人私下為之,是難僅憑被告陳篤育擁有車輛調度權,逕為被告陳篤育不利之認定,實無從為證人朱建菱前開偵訊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陳篤育有何前開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篤育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篤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3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39條第1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41條第1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註:

本條於117.07.15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6.06.14版之第46條】修正前條文:

第46條(106.06.14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