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龍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陳彥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第10629號、第10630號、第14317號、第14402號、第14403號、第14405號、第14507號、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昌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台新銀行存摺壹本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昌龍、陳彥承各自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李哲偉」、「劉佳穎」、「兆皇投資客服人員」、「林偉銘」、「非凡人生」、「Jw lee」、「承瀚」、「麥書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林昌龍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陳彥承提供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時依指示提領自己名下帳戶內之贓款、交付贓款等工作,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陳彥承尚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孟儒瀏覽後與之聯絡,LINE暱稱「李哲偉」、「劉佳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孟儒佯稱:可以加入兆皇投資的APP,將錢交給老師投資操作云云,李孟儒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在彰化鹿港彰濱郵局,將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昌龍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彥承之帳戶,之後林昌龍、陳彥承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林昌龍、陳彥承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1萬2千元之報酬。嗣因李孟儒發現無法自該APP出金,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彥承住所進行搜索,扣得陳彥承所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現金5千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昌龍對於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坦白承認,而被告陳彥承固供承有為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交付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係依詹傑理之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泰達幣之文章,並在文章內留下自己的LINE帳號,待買家聯繫後,即詢問詹傑理之價格,並就每泰達幣提高0.1元至0.3元向買家出價,以此價差作為利潤,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彥承在事前、事中及事後均有盡到查證義務,確實認為所從事為虛擬貨幣的仲介交易,否則被告陳彥承不會用自己的銀行帳戶做交易,也不會因為吳宗祐說要告被告陳彥承,陳彥承就拿自己的錢賠給吳宗祐,而且被告陳彥承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證人陳勁宇也有表示這個行為是合法的,所以被告陳彥承主觀上至少已經達到預見其不發生的程度,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請為被告陳彥承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14507號卷第345至349頁,本院卷㈡第220頁),而被告陳彥承對於有提供帳戶資料以及提款、交付款項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9至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21至23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雁妤、周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405號卷㈠第123至131頁背面、卷㈡第277至279頁,偵字第9978號卷第289至309頁)在卷可稽,亦有告訴人李孟儒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第一層帳戶李品伸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陳永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吳安棋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陳雁妤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宗祐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周玟君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林昌龍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陳彥承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2月21日警分偵字第1130006031號函暨附件、被告林昌龍、陳彥承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542號函暨所附陳彥承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5日台新銀行臨櫃取款憑條、陳雁妤與可欣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見他卷㈠第73至89、101至103、121至127頁背面、135至137頁背面、143至149、163至171、195至201、217至223、275至277頁背面,偵字第14405號卷㈠第101至107、111、113頁,偵字第14507號卷第41、65至213頁背面)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李孟儒之所以相信投資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業經前所敘明,並非告訴人李孟儒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蓋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或匯款之帳戶,攸關能否順利達成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且因遭人察覺有異舉報或為警當場查獲之風險甚高,如參與不實虛擬貨幣交易及提供帳戶領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而無法取得費心騙取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對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毫無所悉之人之帳戶,且指示其等進行領款之重要工作。又被告供稱其販售之泰達幣比官網價格高0.1-0.3元等語(見偵字第14405號卷㈡第227至233頁),倘如被告陳彥承所辯其僅係單純幣商,則證人李孟儒匯入之款項即不會流入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又豈會大費周章要求被告陳彥承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徒讓被告陳彥承賺取差價而受利,反取得較少之利益而損及詐欺集團?據此可知,上開現金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均早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制中,該透過被告陳彥承提供帳戶收款、提款之舉,始無損及詐欺集團獲利之虞。況被告陳彥承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另有涉嫌擔任假幣商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檢警查獲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犯罪手法及被告陳彥承參與之角色分工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實難謂為巧合。凡此種種,均可見告訴人李孟儒所匯款之款項輾轉匯款至被告陳彥承之帳戶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重要環節,由被告陳彥承表面上佯以個人幣商之角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之虛偽外觀作為掩護手段,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以確保順利取得告訴人李孟儒交付之詐欺贓款。是被告陳彥承與「李哲偉」、「劉佳穎」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而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㈢至被告陳彥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祐、證人周玟君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
前某時許、同年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等之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祐、證人周玟君未曾以其等上開帳戶轉帳匯款予被告陳彥承,且未認識被告陳彥承,亦未與其交易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祐於偵訊中證稱:不認識陳彥承,從未以自己的名義向陳彥承購買過虛擬貨幣,也未曾和他以視訊驗證身分等語(見偵字第14405號卷㈡第277至279頁),以及證人周玟君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加入一個群組,對方表示至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即可領取3千元,之後就將自己的兆豐銀行按照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設定完成後,再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總共獲得5萬1千元,不認識陳彥承,陳彥承提出與LINE暱稱「周玟君」之對話紀錄,並非其本人,只有大頭貼是其本人,但這張照片是其傳送給前開指示其設定帳號之人,本案所有經過其帳戶之交易紀錄,其均不清楚,也不是其所為等語(見偵字第14405號卷㈠第189至193頁背面)在卷,並有證人周玟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405號卷㈡第11至139頁)。足見吳宗祐、周玟君上開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陳彥承帳戶時,其等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且吳宗祐、周玟君提供帳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2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㈢第165至183頁)附卷可佐。故被告陳彥承辯稱:吳宗祐、周玟君係其買賣虛擬貨幣之客戶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另被告陳彥承所提與「陳品豫」及「周玟君」之LINE對話內容、交易明細截圖、歷史價格資料、虛擬貨幣錢包幣流相關截圖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14405號卷㈠第67至81頁背面、83頁及其背面),應僅係被告陳彥承為掩飾其非法洗錢、詐欺之犯行甚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昌龍於警詢中證稱:是陳勁宇介紹其做
虛擬貨幣的仲介商,之後虛擬貨幣的買家會向其買幣,買家先匯款給其,其再去提款現金交給「阿傑」,「阿傑」再將幣打給買家,之後「阿傑」會將獲利當面交給其,其總共獲利3-4萬元;陳雁妤是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但其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偵字第14507號卷第11至17頁);於偵訊中證稱:係透過陳勁宇認識詹傑理,再透過詹傑理認識陳雁妤,詹傑理介紹其做虛擬貨幣仲介商,詹傑理身上有幣,陳雁妤是買家,傳LINE給其,表示要買泰達幣,其就告知詹傑理,2人係以飛機軟體聯繫,然後依照詹傑理的指示以LINE與陳雁妤聯繫,詹傑理叫其請陳雁妤將款項匯到其中信銀行帳戶,沒有見過陳雁妤本人;提領31萬9,800元時是跟銀行行員說要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4507號卷第345至34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透過陳勁宇介紹認識詹傑理,陳勁宇提到詹傑理有份工作,虛擬貨幣的錢,不是犯法的事情,之後係由詹傑理介紹工作的內容,後續係用飛機軟體聯繫,提領出來的款項都是交給詹傑理,偵字第9978號卷第267頁被證三證物照片就是詹傑理本人,詹傑理要其用自己的銀行帳號做本案工作,但這個工作就是依指示領錢,而臨櫃提款時,係依詹傑理的指示,跟銀行行員說要購買手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至58頁)。然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昌龍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是其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據證人陳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介紹詹傑理給陳彥承、林昌龍認識,他們三個人是一起出席活動認識的,他們後續在朋友聚會中有提過詹傑理請他們做的事情,內容可能就是領錢交予詹傑理,但其不清楚;詹傑理也曾經跟他介紹過加密貨幣賺錢的事情,但其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至69頁),以及證人詹傑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彥承是陳勁宇的朋友,2年多前認識陳彥承,其沒有詢問過陳勁宇是否要從事虛擬貨幣,其認識林昌龍,也是陳勁宇的朋友,約2年多前認識;其未曾使用過飛機軟體,手機曾經被偵科隊鑑識,也沒有發現裡面有飛機軟體,所涉案件已經偵結不起訴;其沒有林昌龍任何聯繫方式,私下沒有任何聯絡,也沒有從他那邊收到任何錢,辯護人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時間太久,其可能要查詢一下,印象只有陳彥承詢問過,其表示一概不知,不要將其牽扯其中,其也沒有說過「你問問看小宇那天有沒有委託我幫你們找」,其沒有做過交易商、貨幣這種事情;陳彥承未曾將虛擬貨幣的錢交給其;本院卷㈡第187至201頁之電話錄音譯文,其已經記不清楚了,不知道陳彥承的姊夫是誰,也沒有見過面,就是配合他的詢問敷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至64頁);均與證人林昌龍之證述情節不符,又證人陳勁宇、詹傑理所涉犯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7號、8460號、12353號、114年度偵字第30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35頁)附卷可佐,亦徵證人林昌龍證述之不可採。
⒊被告陳彥承所提之與銀行以及姊夫林智偉與「阿傑」之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3頁、卷㈡第185至201頁),均僅係案發後所為之對話紀錄,且均係被告陳彥承或其姊夫為主導方詢問問題,對話內容亦僅係針對被告陳彥承辯解所為,不免有偏頗之可能,尚難為被告陳彥承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陳彥承之辯護人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
第101至103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確認該對話紀錄為被告陳彥承與證人詹傑理之對話紀錄,且依該對話紀錄內容,除了未顯示具體之日期,對話之內容亦模糊不清,僅可得知對話之對象一再表示與他無涉等情,則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尚無從確認,亦難為被告陳彥承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陳彥承所為之辯解,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FACEBOOK對公眾散布詐術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證稱:112年9月29日在臉書發現投資訊息等語(見他卷㈠第21頁)明確,且被告陳彥承於警詢中供稱:有在LINE及臉書刊登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9978號卷第169至17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被害人看到後,會私訊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至91、93頁)在卷,顯見被告陳彥承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臉書對公眾散布詐術等情有所知悉,故被告陳彥承所為並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要件。至被告林昌龍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林昌龍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
三、另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陳彥承送測謊鑑定、請求勘驗被告陳彥承與吳宗祐、陳品豫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然觀以該部分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405號卷㈠第67至73頁),雖提及「幣價」,但本案犯罪手法係以虛擬貨幣作為掩飾非法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前所敘明,故上開對話紀錄,無從為被告陳彥承有利之認定,則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另辯護人請求為測謊鑑定部分,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彥承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扣案之被告陳彥承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台新銀行存摺1本及現金5千元可資佐證。從而,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林昌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如下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另被告陳彥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是被告2人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其等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林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彥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陳彥承就該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並告知更正後之罪名,且就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交付帳戶、領款、交付款項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李哲偉」、「劉佳穎」、「兆皇投資客服人員」、「林偉銘」、「非凡人生」、「Jw lee」、「承瀚」、「麥書維」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接續匯
款,而被告2人多次取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2人分別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皆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昌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承)。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林昌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並自
陳本案犯行獲得3千元之報酬,復與告訴人李孟儒以5萬5千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彰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44頁、卷㈢第12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昌龍賠償告訴人李孟儒之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孟儒,使詐欺告訴人李孟儒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達到行為人(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昌龍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林昌龍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林昌龍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陳彥承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工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林昌龍供稱本案獲得3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㈢第89頁)
,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李孟儒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業經前所敘明,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李孟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台新銀行存摺
1本,均為被告陳彥承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彥承供承本案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見偵字第14405號卷㈠第29頁背面),固屬其犯罪所得,僅扣得現金5千元,餘7千元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就未扣案之7千元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李孟儒所匯入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2人始
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等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轉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轉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 李品伸(所為犯行,另案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金額55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陳雁妤(所為犯行,另案偵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金額549,800元 林昌龍上開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 提領1,000元。 台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灣門市) 2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 50,000元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4分許。 提領25,000元。 ②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 提領10,000元。 ③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 提領50,000元。 ④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 提領25,000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利門市) 3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43分許 50,000元 ①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 提領115,000元。 ②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分許。 提領5,000元。 台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永門市)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 提領319,800元。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轉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轉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 陳永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7000元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41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吳宗祐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41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陳彥承上開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提領41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分行) 2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 吳安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400,900元 周玟君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715015元(含15元手續費)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7分許。 提領2,06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分行)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