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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原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黃佳榆被 告 林震宇

陳鴻吉

陳家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50元,及其中被告林震宇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被告陳鴻吉自民國114年1月1起、被告陳家宇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8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震宇(通訊軟體Telegran暱稱「姜文」)、陳鴻吉(

通訊軟體Telegran暱稱「地藏」)、陳家宇(通訊軟體Telegran暱稱「關祖」)均知悉虛擬貨幣基於區塊鏈技術,其特性之一為「匿名性」,虛擬貨幣之移轉,外界根本無從得知移轉之雙方身分、原因為何,易成為不法集團洗錢管道,而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以其「穩定幣(Stablecoin)」之特點,更為洗錢之首選,亦明知由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經營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即「ACE交易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軟體系統(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下稱A+CARD加密卡),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出虛擬貨幣流程並無二致,並未有何獨特之「第三方公司作證」方法,惟因司法機關無法調取阿福錢包系統用戶之實名認證資料(Know Your Customer),以循線追查不法之特性,可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過程中,金流斷點與確保犯罪所得層轉、交付之用,被告林震宇、陳鴻吉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遠」、「周易」、「bo宇」、「林娜娜」、「李濤宇」、「陳東森」、「Ming」、「Chen」、「張松琳」、「江志遠」、「sam_do」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家宇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林震宇出資向各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個人購買泰達幣供轉入A+CARD加密卡(至112年9月1日起,改轉入其他非託管錢包,詳下述),並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取款車手取款後,回存現金及繼續購買泰達幣使用。另被告陳鴻吉擔任東金數位創新有限公司(前名稱:酉典醉菸酒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停業中,下稱東金公司)負責人,並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設立「東金COIN」(即「東金實體店家」)之店面,與ACE交易所臺中門市人員接洽成為A+CARD加密卡之經銷商,使用阿福錢包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間轉介與控管人員。被告陳家宇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挖Usdt」扮演假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㈡被告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東金實體店家」經營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前之某時許,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至原告陷於錯誤後,再將如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訊息及交易泰達幣金額,傳送予被告陳鴻吉作為管控被告陳家宇確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及取回現金款項一致,於此同時亦傳送「好挖Usdt」帳號訊息予原告,指定向「好挖Usdt」之被告陳家宇購買泰達幣,以確保原告會將現金如數交給被告陳家宇,由被告陳家宇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以被告陳鴻吉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出面引導原告先做成「KYC」紀錄,形塑係原告係偶見「火幣網(HTX)」場外交易訊息,主動前來購買之交易合法外觀,並下載阿福錢包系統,取得阿福錢包地址,收取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事先自被告林震宇控制之託管虛擬貨幣錢包,層轉入A+CARD加密卡,再交付原告,由其自行掃描二維條碼儲值至原告之阿福錢包地址,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查知上開泰達幣已轉入原告之阿福錢包地址後,復施以話術引導原告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而陳家宇於收取上開現金後,由其以ATM臨櫃現金存款,或將現金交返陳鴻吉,由陳鴻吉以ATM臨櫃現金存款,回存至林震宇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震宇、陳鴻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陳家宇:原告確實有收到我給的虛擬貨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就原告所指原因事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暨卷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32,85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餘受損金額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是原告就逾232,850元部分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232,85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震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被告陳鴻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被告陳家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原告 詐騙方式 ①交易時間 ②交易地點 ③被害金額(新臺幣) ①泰達幣交易數量 ②泰達幣交易價格 ③ACE交易所報價 黃佳榆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於通訊軟體臉書邀約黃佳榆投資蝦皮電商,並提供LINE帳號加為好友,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到其於蝦皮電商註冊之錢包地址作為投資云云,致黃佳榆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泰達幣之A+CARD加密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8月15日18時許 ②臺北市○○區○○○路0號2樓(下稱臺北車站星巴克) ③47,760元 ①1,400顆 ②34.11元 ③32.004元 ①112年8月25日19時許 ②臺北車站星巴克 ③67,600元 ①2,000顆 ②33.8元 ③31.933元 ①112年8月27日16時許 ②臺北車站星巴克 ③67,240元 ①2,000顆 ②33.62元 ③32.123元 ①112年8月29日12時許 ②臺北車站星巴克 ③50,250元 ①1,500顆 ②33.5元 ③31.999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