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林志銘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88年度訴字第626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89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林志銘(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4日遭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惟該案嗣已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既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36天,爰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仍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曾經本院於89年6月19日裁定羈押至同年7月24日交保候傳,該案嗣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2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請求人如欲請求刑事補償,依法即應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0年2月20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卻遲至113年4月始提出書狀向監察院陳請督促相關單位給予補償,再經監察院函轉本院等情,有陳情狀及監察院函文各1份存卷可佐,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院已於113年7月30日傳喚請求人到庭,並供其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