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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劉彩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1、5742、57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彩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彩貞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之負責人,凱聖公司與劉彩貞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同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同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劉彩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依上述規定,提供上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其所雇用之勞工NGUYEN THI HAU(以下稱中文名阮氏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廠內2樓上漿作業區從事編號第1台上漿機滾軸穿布作業,於18時59分許完成滾軸穿布作業後,阮氏厚於上漿機未停止運轉下,繼續進行織帶穿繞滾軸作業,當阮氏厚將織帶穿繞於上漿機入口處起算第6個上滾軸時,再往下繼續穿繞於第6個下滾軸時,其左手臂遭遭該上漿機第6個上、下滾軸間捲入,隨後其身體之肩胸部被往第6個上滾軸及第7個上滾軸之間擠壓,遭捲入受困時,阮氏厚一度使用右手以手機向其同事阮氏水求救,但電話一直沒有接聽,直到19時40分許在1樓作業之同事阮氏水從1樓至2樓上漿作業區拿取貨物要進行品檢作業時,發現阮氏厚趴於上漿機入口處起算第7個上滾軸上已無意識,凱聖公司人員即通報119將阮氏厚送醫急救,阮氏厚因捲入機台壓迫頸部及胸部,頸部及胸部壓傷併肋骨骨折、窒息,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於到院前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兼代表人劉彩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文玲、阮氏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范金荷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阮文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證人陳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現場圖、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

(七)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

(八)凱聖公司登記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31日勞職中1字第112100422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凱聖公司及劉彩貞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劉彩貞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凱聖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劉彩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被告劉彩貞及其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劉彩貞為凱聖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本案工廠之管理,卻疏未注意應就廠房內之設備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所為前述疏失對現場工作人員均有高度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對照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無何情輕法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凱聖公司及劉彩貞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劉彩貞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阮維略、阮氏香、阮康原、阮文寶中、阮文全等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1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劉彩貞已更新廠房內機台,並著重相關安全裝置,亦有其提出之更新機台照片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劉彩貞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劉彩貞自陳為碩士之教育程度,為凱聖公司負責人,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與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凱聖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凱聖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被告劉彩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劉彩貞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劉彩貞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劉彩貞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9號 聲請人二人(即被告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劉彩貞)願連帶給付相對人五人(即被害人家屬阮維略、阮氏香、阮康原、阮文寶中、阮文全)共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其中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餘額壹佰萬元整,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拾貳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