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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勞安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伊鴻選任辯護人 許金蓮律師

陳盈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伊鴻係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達瑩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告訴人LAM GIA BAO(越南籍,下以林家寶稱之)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受雇於達瑩公司,並經指派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達瑩公司後壁廠,從事回收塑膠類物品等工作。被告劉伊鴻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111年3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告訴人林家寶在上開達瑩公司後壁廠,進行拌料機之塑膠粒掃除等清潔作業時,被告劉伊鴻竟疏未將拌料機啟動開關上鎖或設置標示,亦未使告訴人林家寶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適在場員工阮曰黃未察覺告訴人林家寶將雙手伸入拌料機清料口,而啟動開關,致告訴人林家寶雙手遭拌料機之螺旋刀捲入,受有左手斷掌、右手食指、中指斷指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4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1